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重字第21号
原告许占东,梨树动物检疫所检验员,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芳,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红,住四平市。
原告许占东诉被告刘艳芳、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决书,原告许占东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刘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齐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齐红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24号楼一单元五楼左门,面积47.0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徐占东,房屋价款为4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许占东交付了全部房款,齐红也将房屋交付给了许占东使用,该房屋一直由许占东居住至今,但双方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徐占东和被告刘艳芳同居,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背着许占东找到齐红,刘艳芳谎称其与许占东已经分手,房屋归其所有。在骗取了齐红的信任后,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和齐红到四平市房产局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到刘艳芳名下。2013年9月刘艳芳起诉徐占东要求返还财产,并提供了户名为刘艳芳的房屋产权证,这时许占东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过户到刘艳芳名下。因为齐红已经将房屋卖给了许占东,许占东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许占东与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该房屋应归许占东所有。刘艳芳与齐红没某某买卖关系,刘艳芳没某某向齐红交付购房款,刘艳芳与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许占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刘艳芳欺骗齐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许占东与被告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应归被告刘艳芳所有。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1656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刘艳芳,而且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特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诉讼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基础,原告无权主张被告齐红与刘艳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齐红与刘艳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诉争房屋过户后,被告齐红与原告许占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视为补签,而是典型的仿造,依法无效。假设被告齐红与原告许占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视为重签,那么齐红涉嫌一房二卖且存在欺诈,齐红应双倍返还原告许占东购房款。本案诉争房款的真实来源,是刘艳芳于2006年3月29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丽娟,2007年2月27日以16500元的价格将土地承包出去,2007年3月20日从霍某某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向刘某甲借款1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证明其向齐红交付的40000元房款的来源。三、本案诉讼争议的房屋4万元购房款表面上是被告委托原告许占东交给齐红的,实际真正的出资人是被告刘艳芳。2007年4月27日被告刘艳芳经多方努力凑齐4万元后,为了照顾许占东的面子,抱着孩子一同去了齐红家,许占东将事先刘艳芳交给他的4万元交给齐红,许占东将齐红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艳芳,说:这房子就是你的了,好好保管。四、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中保证,原告何时再打骂刘艳芳,无条件走人。2013年11月1日解放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原告经常对被告刘艳芳打骂,造成刘艳芳因惧怕原告而不敢回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许占东与被告刘艳芳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并生育一女。2007年由许占东出面从被告齐红处购得齐红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24号楼一单元五楼左门,面积47.0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万元整,但并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和齐红到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完税证、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等过户手续,经房产部门审核后,被告刘艳芳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另查,原告诉称要求法院确认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齐红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其同被告齐红后补的,即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四字165687号),证明被告以欺骗的手段将产权办到了刘艳芳名下,日期2010年9月25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共同办理的,产权证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2、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9月25日甲方齐红、乙方刘艳芳,要求确认无效,他们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质证认为,这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证明了双方意思表示,依程序合法办理的,所以合法有效。
3、原告许占东与被告齐红之间和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007年4月29日,原告许占东从齐红处购买房屋一处,面积47.02平方米,价格是40000元,中间人为马某某,因原件丢失,双方后补的合同。
被告刘艳芳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时间看是所有权证取得后签订的,内容有异议,应该是卖不是买。
4、2013年10月21日齐红的证明,齐红是和原告许占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子是卖给许占东的,是许占东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刘艳芳通过欺骗的手段,说她和许占东是一家的,她们离婚了,房屋归刘艳芳了,从而骗取齐红的信任,双方到房产局办理的过户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尾、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看不真实,内容有毛病,齐红的(宏字不一样)。齐红应出庭作证。
5、建行存款小票,证明原告在马某某处借款13000元,为了购房。
被告质证认为,没某某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有原件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票据上2010年9月25日小票写9月份的份钱指的是什么?许占东包租马某某的出租车33555号租金交了3000元,每月交1800元的份子钱,马某某在北京犯案了由他媳妇处理,之后每月向马某某卡里付钱,马清杰的媳妇也知道。
6、吉林银行水电费、煤气费、暖气费票据,证明这些跟房屋相关的水电费、煤气费、暖气费都是原告交纳的,自来水户名是齐红,天然气名是原房主。
被告刘艳芳质证认为,没某某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有原件关联性存在瑕疵。
7、证人马某某证实: 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他给我开车,说(买房)钱不够,要我借他18000元,我说没某某,他和甲方沟通很长时间了,我给借了13000元,后来房东等着,我又在货站取了5000元,我当时是中间人,在二马路北山那个建行给的钱,然后回楼上写的合同(在买的房子里),时间是2007年4、5月份。
被告质证认为没某某原件证明不了真实性,因本案是重审,证据需重新提供,马某某应到庭。
8、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刘艳芳没某某向齐红交过购房款,购房价款45000元不真实,被告刘艳芳与齐红的房屋卖合同是虚假的,应当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具体内容见庭审笔录第2页,被:上诉人所称买房款是他交的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刘艳芳交的,是刘艳芳交给齐红,在四平市房产局交的,2010年9月25日交的。第4页,?那你为什么2010年你又和齐红签订的买卖合同啊。被:因为我出的钱我必须办房照,钱是我让上诉人交的。?那你为什么说2007年你又交一份钱呢。被:我拿的钱,我没单独给齐红拿过钱。被:我之前是说假话了,但不是他拿的钱。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证据依法查实。
9、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许占东从1985年5月就在梨树县林海镇畜牧兽医站工作,月薪为389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得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才能证明,且1985年没某某开资,2012年开资1200元。
10、谈话录音笔录,证明齐红是与许占东进行的房屋买卖,事后刘艳芳找到齐红,通过欺骗的手段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此录音不完整,不真实,对关联性问题有异议,不能采信,且与中院播放的不一致。
11、原告的住房公基金表,证明原告有工资,有工作。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艳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合法备案登记,依法归被告刘艳芳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刘艳芳以欺骗手段骗来的,是假的。
2、《房屋产权档案》复印件。证明1、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备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意见同上。是骗来的。
3、《契约》复印件和王丽娟的证言,证明1、原告现场见证了被告刘艳芳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自愿将自己1997年购买的付振昌的家属房及自建房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王丽娟的事实;2、被告刘艳芳购买本案诉争房屋12500元的资金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份证据是否真实持有异议,卖房款是2006年3月29日,而本案购房款2007年4月27日从时间跨度一年多。2、证明不了卖房款去向不清。
4、《土地承包书》复印件和刘某乙证言,证明1、因该土地承包书系原告亲笔书写,故原告见证了被告刘艳芳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将自己的承包田以16500元的价格流转给刘某乙。2、被告刘艳芳购买本案诉争房屋16500元的资金来源。3、土地承包书,甲方刘艳芳,时间2007年2月27日,说明被告刘艳芳为了购买齐红房屋,将自己赖以生存土地进行流转,卖了1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字不是我写的,没某某这个事。钱款也没某某用上购房款上。土地承包的钱得证明用在购房上,现在钱看不出去向,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
5、《借条》复印件和霍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刘艳芳购买本案诉争房屋10000元的资金来源是从霍某某借的。
原告质证认为这条是假的,字是后打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6、刘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出卖自己原有的房屋和承包田,并向原男朋友借款10000元后,又向其借钱1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
7、《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而被本案原告出租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
8、《出警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被告原告,共同居住过程中原告取个人物品与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
9、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喝酒之后经常打骂被告的事实,并保证如果再发生类似情况,其自愿“无条件走人”证明原被告同居期放弃房屋所有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自动放弃所有权是被告自己加的,对本案没某某关联性。
10、本案在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回答时说我工资从2012年以前没某某工资收入的,07年没某某钱买房子。
原告质证认为记录时情况不属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到某某。
1、证人刘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姐要买楼,2007年2月把她的地承包给我了,一共是4亩地,在场时有原、被告和我父母亲全在场,转包合同是许占东写的,钱当时给我姐了,给了16500元,面值都是100元,现在我姐把地要回去。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某某的都是假的,他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明的效力是假的,当庭证明的内容与买卖的内容是假的。这个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某某关联性。
被告没某某异议。
2、证人霍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刘艳芳为买楼从我这10000元,钱是从我后找的媳妇哪里拿的,大约是07年3月份的事,钱是我送梨树的,被告给我打的欠条,大约是07年3月下旬。
原告质证认为与被告有夫妻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与二审的庭审笔录不一致。
被告没某某异议。
3、证人刘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买房时我没某某场,后来和我借1000元,大约在07年在我家借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是为孩子看病借的钱。
被告没某某异议。
被告齐红没某某证据提供。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许占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占东与被告刘艳芳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并生育一女。2007年由徐占东出面从被告齐红处购得齐红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解放街山村委24号楼一单元五楼左门,面积47.0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万元整,但并没某某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9月25日刘艳芳和齐红到四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完税证》、《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等过户手续,经房产部门审核后,被告刘艳芳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经查,被告刘艳芳将自有的房屋卖掉得款12500元,将土地承包出去得款16500元,从霍某某借款10000元,从刘某甲处借款1000元,合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卖房《契约》、《土地承包书》、借条、并有证人刘某乙、霍某某、刘某甲出庭为其作证。原告许占东诉称从马清杰处借款18000元,另外卖了自有的捷达轿车,但没某某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仅有马某某的证明,被告予以否认,且证人没某某到庭。另查:原告自诉称其要求法院确认有效的买卖协议是其同被告齐红后补的,即是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而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与被告齐红之间买卖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从事实上讲许占东购买的房屋时正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虽然齐红证实收到了房款,但其不能证明是谁出的资,从法律上讲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和齐红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规定。2、此外被告刘艳芳是在2010年9月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照,原告同被告齐红所签的买卖合同是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取得房产证后补签的,不能对抗房产证的效力,所以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齐红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告以被告齐红被欺骗为由,要求确认被告刘艳芳同齐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没某某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3、被告刘艳芳卖掉房子、出租土地,向他人借款,凑齐房款,应认定诉争房屋是被告刘艳芳所出资购买。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占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许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