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雷、刘福与陈建军、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5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于雷,吉CB514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驾驶者,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美,住四平市。

原告:刘福,吉CB514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乘坐着,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刘美,住四平市。

被告:陈建军,吉A0L95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者,住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二路宽城万达广场4号公寓楼23层163室。

负责人:孙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雷、刘福诉被告陈建军、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鉴定书日期)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雷、刘福委托代理人刘美,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陈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雷、刘福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许,陈建军驾驶吉A0L95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十里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岭镇十里堡刘英家门前时,与沿十里堡村路由东向西于雷驾驶的吉CB514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雷、刘福伤。于雷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刘福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好转出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令陈建军、盈泰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盈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对该起事故经法院调解,我方已将所有费用赔偿给原告,并签定协议。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项直接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主要是于雷的误工费请求过高,于雷住院17天,医嘱没有休息,要求三个月十七天的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请求过高。刘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伤残比例系数过高,应当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误工费不应保护,刘福已66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不应保护,如赔偿也应按月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陈建军驾驶吉A0L95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十里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岭镇十里堡刘英家门前时,与沿十里堡村路由东向西于雷驾驶的吉CB514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于雷、刘福伤。于雷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刘福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骨盆骨折,腰1-3横突骨折,左下肢皮肤剥脱伤,肋骨骨折,左耳开放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盈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不需要司机陈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于雷、刘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于雷、刘福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

2、四平市公安局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福无责任。

3、于雷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住院花费情况。

4、刘福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住院花费情况。

5、二原告医疗费发票12张,证明二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费用情况。

6、刘福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福伤残等级是三个十级,护理期限120天。

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盈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给二原告赔付13万元,原告已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直接给付我公司。

于雷、刘福对协议书、收条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说明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主张权利。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于雷、刘福的诉讼请求和盈泰公司、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保险理赔金应如何支付?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级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雷、刘福损失,在交强险外由被告盈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雷负次要责任,刘福无责任,吉A0L959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由被告盈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二、于雷、刘福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一)于雷损失如下:

1、于雷请求医疗费22879.52元。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于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于雷请求护理费2019.36元(124.08元/天×17天)。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于雷请求误工费8070.55元(98.12元/天×17天+2134.17×3个月)。

保险公司认为,于雷住院17天,医嘱没有休息,要求三个月十七的误工费请求过高。

本院认为:于雷住院17天,医嘱没有休息,故误工费应为1668.04元(98.12元/天×17天)。

5、于雷请求交通费3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于雷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保护2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8466.92元。

(二)原告刘福损失如下:

1、刘福请求医疗费医疗费74531.74元。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刘福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刘福请求护理费15261.84元[124.08元/天×(120+3)天]。

盈泰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刘福请求伤残赔偿金25872.29元(10780.12元×15年×16%)

保险公司认为,刘福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伤残比例系数过高,应当按12%计算。

本院认为:刘福是1949年9月23日出生,到鉴定日2015年9月21日,残疾赔偿金应为14年,刘福是三个十级伤残且伤情较重,伤残比例系数本院按15%予以保护,故刘福伤残赔偿金应为22638.42元(10780.12元×14年×15%)。

5、刘福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刘福的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6、刘福请求交通费5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刘福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情保护300元。

7、刘福请求误工费9615.76元(98.12元/天×98天)。

保险公司认为,刘福已66岁,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保护,如赔偿也应按月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刘福是农业户口,主要以种地为生,现实中可以从事农业劳动,故对刘福误工费足月按月赔付7187.47元(2134.17×3个月+98.12元/天×8天),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132919.47元。

三、保险理赔金应直接支付给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

因本起事故经本院调解,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已将所有费用共计130000元赔偿给原告,并签定协议,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于雷、刘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于雷、刘福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275.13元(2019.36元+1668.04元+200元+15261.84元+22638.42元+10000元+300元+7187.47元),合计69275.13元,此款可直接支付给被告盈泰公司。其余部分盈泰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不需再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于雷、刘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9275.13元。此款可直接赔付给被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长春盈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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