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赵海英, 1979年2月23日生,个体商户,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艳春, 1982年1月24日生,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军,吉CAE467号轿车驾驶人,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平市政铁西区九洲二期二号楼商网202室。
负责人:段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英、佟艳春诉被告赵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海英、佟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洺达,赵立军,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海英、佟艳春诉称: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赵立军驾驶吉CAE4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沥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海英、佟艳春夫妻发生碰撞,赵海英、佟艳春被撞倒地受伤,赵立军陪同伤者去医院救治。根据《道路交通该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赵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军、佟艳春无责任。依据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海英右下肢损伤后果为九级伤残,肋骨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赵海英误工损失日为365日,赵海英护理期限为150日。根据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佟艳春外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据四平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佟艳春误工日为18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综拓业务部是被保险人王建国承保单位,实际所有人为赵立军。原告方已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赵立军、平安保险连带赔偿赵海英、佟艳春经济损失657841.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立军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其他同平安保险意见。
平安保险辩称:1、应提供保险单、有效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2、平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住院医疗费平安保险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门诊检查治疗项目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故门诊医疗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二原告在西丰县开具的村卫生所的中药费用,没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定用药情况。二原告误工期限均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佟艳春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月计算。原告赵海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告赵海英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另外多等级伤残比例过高,应当按照1%计算。二原告二次手术费不应保护,原告佟艳春康复费不应保护。二原告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没有提供鉴定机关的证明,证据不足,不应保护,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原告均为九级伤残,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残疾用品费用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赵立军驾驶吉CAE4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沥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海英、佟艳春夫妻发生碰撞,赵海英、佟艳春被撞倒地受伤,赵立军陪同伤者去医院救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英、佟艳春无责任。肇事车辆吉CAE4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赵立军垫付医疗费156600元。
赵海英、佟艳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赵海英、佟艳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赵海英、佟艳春身份。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与原告诉状的地址不符,原告赵海英在城市居住不满一年,不能做为城镇居民的证据。
2、四平市铁东区宇行水果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四平市铁东区艳春食用菌培育种植基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为个体工商业。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营业执照时间都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颁发的
3、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4、赵海英与佟艳春的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赵海英、佟艳春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出院诊断与医疗费支出情况。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
5、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票据十二张,急救费票据一张,证明门诊费,证明赵海英医疗费用为99997.90元,门诊费2084元;佟艳春医疗费59475.50元,门诊费3180元;急救费为150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有异议,急救车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是由被告送到医院的,不应该发生急救车的费用。佟艳春住院票据没有公章,平安保险在医保范围内赔偿。
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海英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损失日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佟艳春九级伤残。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对赵海英的误工损失日应按到鉴定前一日计算。
7、医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赵海英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佟艳春康复费用为27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7000-18000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对于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为准,不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佟艳春的康复费是已经发生了的,但没有提供票据,我们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应是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告诉。
8、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赵海英鉴定费为2700元,佟艳春鉴定费1500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平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且赵海英的误工时限鉴定没有意义,这项费用应由本人承担。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2545元(1596元+400元+549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平安保险只承担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入院时是被告送到医院的,所以不承担入院时的费用,康复时费用不承担。
10、拍片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拍片费用为760元(354元+406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检查的部位与项目
11、保险单两份,保险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赵立军、平安保险均无异议。
12、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为18000元。赵立军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平安保险无异议,但不承担该项费用。
13、佟艳春做康复治疗票据十张,证明康复医疗费608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检查治疗项目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另外,有六张票据是在佟艳春伤残等级评定后发生的,不应保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5、6、7、8、9、10、11、12、13项证据。
赵立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平安保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赵海英的诉讼请求和赵立军、平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赵海英请求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赵海英、佟艳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由被告赵立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赵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英、佟艳春无责任。赵立军所有的吉CAE46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英、佟艳春,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部分由被告赵立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平安保险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应由赵立军承担。
二、赵海英、佟艳春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赵海英、佟艳春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赵海英请求医疗费99997.90元,门诊费2084元,合计102081.9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门诊票据无门诊病例,无法确定门诊检查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西丰县的中药费有异议,不予赔偿,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
本院认为:赵立军、平安保险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关于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门诊检查费系赵海英在医院所做的检查,赵立军、平安保险无证据证明不是赵海英的正常检查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西丰县中药费,赵海英并未申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102081.9元医药费予以保护。
2、赵海英请求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赵立军、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赵海英请求护理费16288.50元(108.59元/天×150天),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赵立军、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赵海英请求第二次手术费25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为准,不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并应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赵海英仅举证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估计手术及住院费用大约为15000元”,赵立军、平安保险均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庭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均同意按照12000计算,本院保护12000元。
5、赵海英请求误工费48344.25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均认为:原告提供两份营业执照都是原告佟艳春的,不是赵海英的,赵海英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月计算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赵海英户籍地虽然户籍地是辽宁省西丰县德兴乡双榆村一组157号,但赵海英于2002年10月8日与佟艳春登记结婚,佟艳春系四平市人,城东派出所户口记载“2014年3月31日因其他由四平市铁西区北沟派出所北沟街一道口委七组迁来”,故赵海英应视为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佟艳春经营水果综合商店和食用菌培育,故胡海英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误工损失日以伤后365日为宜。故保护赵海英误工费34569元。
6、赵海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赵海英的伤情及9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
7、赵海英请求交通费5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赵海英的伤情及做鉴定,酌情保护400元。
8、赵海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974.60元(15932.31元/年×3年÷2人×25%)。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
本院认为:赵海英长子赵鹏宇2001年2月13日生,赵海英伤残鉴定日为2015年8月11日,应该是被抚养4年,但赵海英仅请求3年,故本院保护赵鹏宇抚养费15932.31元/年×3年÷2人×22%=5257.66元。
9、赵海英请求伤残赔偿金111373元(22274.6元/年×20年×25%)。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过高,应当按照1%计算。
本院认为:胡海英应该视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系数,胡海英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规定应为22%,故保护伤残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22%=98008.24元。
10、赵海英请求伤残用具85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请求残疾用品费用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赵海英未举证伤残用具85元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款不予保护。
11、赵海英请求拍片354元、救护车150元,合计504元。赵立军、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12、赵海英请求鉴定费27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款是赵海英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赵立军承担。
13、赵海英请求律师代理费18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款是赵海英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赵立军承担。
上述款项合计309909.3元
1、佟艳春请求医疗费59475.50元,门诊费3180元,合计62655.5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且门诊票据无门诊病例,无法确定门诊检查费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西丰县的中药费有异议,不予赔偿,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
本院认为:赵立军、平安保险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关于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门诊检查费系佟艳春在医院所做的检查,赵立军、平安保险无证据证明不是佟艳春的正常检查费,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西丰县中药费,佟艳春并未申请,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62655.5元医药费予以保护。
2、佟艳春请求伙食补助费12900元(100元/天×129天)。赵立军、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3、佟艳春请求护理费14008.11元(108.59元×129天)。赵立军、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4、佟艳春请求第二次手术费18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应以鉴定为准,不应以医院的证明为准,并应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
本院认为:庭审中,赵立军、平安保险均认为应实际发生后再行给付。庭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均同意按照14000计算,本院保护14000元。
5、佟艳春请求误工费40927.05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佟艳春从受伤之日到伤残鉴定日为6个月,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保护佟艳春误工费2880.75元/月×6月=17284.5元。
6、佟艳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佟艳春的伤情及9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
7、佟艳春请求交通费1146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佟艳春的住院、伤情、鉴定,酌情保护600元。
8、佟艳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779.69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
本院认为:赵海英长子赵鹏宇2001年2月13日生,佟艳春伤残鉴定日为2015年8月11日,应该是被抚养4年,但佟艳春仅请求3年,故本院保护赵鹏宇抚养费15932.31元/年×3年÷2人×20%=4779.69元。
9、佟艳春请求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元/年×20年×20%)。赵立军、平安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10、佟艳春请求伤残用具85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请求残疾用品费用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佟艳春未举证伤残用具85元的票据,本院无法确认,故对此款不予保护
11、佟艳春请求康复费用27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佟艳春举证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行康复治疗时间自4月底始约需9个月,费用约270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从4月到开庭时已经过去大半时间,应该有票据证明。对于佟艳春举证的6080元康复票据,虽然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检查治疗项目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另外,有六张票据是在佟艳春伤残等级评定后发生的,不应保护。”但赵立军、平安保险并没举证证明该费用不是佟艳春的实际看病支出,故本院对康复费6080元予以保护。
12、佟艳春请求鉴定费1500元。
赵立军、平安保险认为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款是佟艳春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赵立军承担。
上述款额合计为232906.2元。
赵海英、佟艳春总计542815.5元,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海英、佟艳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由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赵海英、佟艳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0元。超出部分122815.5元,由被告赵立军赔偿,扣除赵立军先行垫付医药费156600元,赵海英、佟艳春还应返还赵立军3378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海英、佟艳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英、佟艳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0元。
三、被告赵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海英、佟艳春各项费用122815.5元(扣除赵立军先行垫付医药费156600元,赵海英、佟艳春还应返还赵立军3378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赵立军承担9228元,由原告赵海英、佟艳春承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