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雪莲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李雪莲,公务员,住四平市。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吉林师范大学正门。

法定代表人:袁林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4委6组950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

原告李雪莲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9日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莲、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莲诉称:李雪莲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李雪莲驾驶森雅轿车和一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吉CL8828,车主刘艳文)在铁东区一马路发生碰撞。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森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自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互为对方修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马自达车主在四平马自达4S店修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为其定损金额为4590元。李雪莲经对方保险公司在佳宝4S店定损金额为2000元。现李雪莲为吉CL8828车主垫付了修车费共计4000元,由于疏忽没有拿到修车发票,但有支付证据为凭。现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修理费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修理费1813元。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7日14时30分许,李雪莲驾驶其自有的森雅轿车(车牌号为吉CCD287)和一白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吉CL8828,车主刘艳文)在铁东区一马路发生碰撞。后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森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自达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互为对方修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负担。李雪莲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为马自达车定损金额为4590元,其中李雪莲负担3813元。李雪莲经对方保险公司在佳宝4S店定损金额为2000元。现李雪莲为吉CL8828车主垫付了修车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两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李雪莲的诉讼请求和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李雪莲要求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李雪莲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雪莲的起诉均无异议,称在有发票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告李雪莲支付修理费。现本院已调取了吉CL8828号车的修车发票,证实了实际修车费用为459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该据此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雪莲支付修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雪莲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雪莲修理费人民币1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李雪莲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立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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