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邓文明,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的准确住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