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红军、王俊巧与刘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关红军,住四平市。

原告王俊巧,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衣静,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系吉C79166号车实际注册所有人,住四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关红军、王俊巧诉被告刘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衣静、被告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刘国军驾驶吉C79166号小型轿车沿平东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路向西左转过程中与沿烟厂路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关红军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关红军及关红军车上的乘坐人王俊巧(关红军妻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王俊巧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军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关红军次要责任,王俊巧无责任。刘国军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该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99.14元。

被告刘国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伤情没有意见,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如下: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载明的2级以上护理期限进行赔偿,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 3、误工费,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足月按月计算;4、交通费,同意程度请按原告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出示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5、残疾赔偿金,请求核实伤残鉴定及医院病历,确认其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针对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6、如果该伤残等级合理,同意承担最多3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2015年1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刘国军驾驶吉C79166号小型轿车沿平东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厂路向西左转过程中与沿烟厂路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关红军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关红军及关红军车上的乘坐人王俊巧(关红军妻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王俊巧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刘国军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关红军次要责任,王俊巧无责任。被告刘国军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刘国军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关红军、王俊巧户籍于2014年12月16日由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204-4号迁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盛平委九组,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关红军、王俊巧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城镇户口、及证明被抚养人年龄。

2、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关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俊巧无责任。

3、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两份,门诊检查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急救医疗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两份,证明原告关红军、王俊巧在事故发生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护理等级、住院天数。

4、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69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俊巧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十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150天,鉴定费共计2500元。

5、四平市兴雨装饰有限公司误工损失证明一份、铁西区浩辰装饰设计工作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关红军、王俊巧从事刮大白、抹灰工作,每日工资230元/天。

6、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刘国军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国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刘国军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原告对于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出庭,对证据未予质证亦未举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国军按照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刘国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关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刘国军所有的吉C79166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国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刘国军承担。

二、对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关红军、王俊巧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一)对原告关红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原告关红军请求医疗费1587.83元(830.03元+420元+187.80元+150元=1587.83元),被告未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保护。

2、原告关红军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被告未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保护。

3、原告关红军请求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4天=434.36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载明的2级以上护理期限进行赔偿,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原告关红军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保护。

4、原告关红军请求误工费547.60元(136.90元/天×4天=547.6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足月按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关红军是城镇居民,在市内居住。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兴雨装饰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区浩辰装饰设计工作室的证明,证明原告关红军为其临时雇佣工作人员,从事刮大白、抹大白、喷乳胶漆等工作,每日工资为230元/天,原告关红军住院4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对于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保护原告关红军误工费547.60元。

5、原告关红军请求交通费210元,原告提供急救票据一张金额210元证明其主张。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入院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且需出示带有时间的合理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急救车收费票据的主张,其中救护车费60元本院予以保护,急救治疗费和药费150元,应视为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在医疗费中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保护60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3029.79元,原告关红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原告王俊巧赔偿比例应为5.6%和94.4%,故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比例5.6%承担1、2项1987.83元中的56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3、4、5项1041.96元,合计1601.96元;由被告刘国军按照事故比例主要责任承担1、2项1427.83元(1587.83元+400元-560元)的70%即999.48元。

(二)、对原告王俊巧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原告王俊巧请求医疗费21399.56元(20988.56元+187.80元+223.20元=21399.56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保护。

2、原告王俊巧依据鉴定意见书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将其内固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保护。

3、原告王俊巧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保护。

4、原告王俊巧依据鉴定结论书请求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天×7天/周×10周=7601.3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按照医嘱载明的2级以上护理期限进行赔偿,且按照1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巧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0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巧护理费本院保护7601.3元。

5、原告王俊巧依据鉴定结论书请求误工费20535元(136.90元/天×150天=20535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且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足月按月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巧是城镇居民,在市内居住。鉴定结论书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损失150日。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兴雨装饰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区浩辰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的证明,证明原告王俊巧为其临时雇佣工作人员,从事刮大白、抹大白、喷乳胶漆等工作,每日工资为230元/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对于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150日(计算为5个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俊巧误工费本院保护14887.5元(2977.5元/月×5月=14887.5元)。

6、原告王俊巧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核实伤残鉴定及医院病历,确认其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针对不合理部分,华安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华安公司要求按照农业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巧主张有鉴定结论书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户口簿显示王俊巧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俊巧残疾赔偿金本院保护44549.2元。

7、原告王俊巧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元(15932.31元/年·人×2年×10%÷2人=1593.23元),原告王俊巧和关红军夫妻有一长子关伟业,1999年2月23日生,其抚养年限为两年,被告刘国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保护。

8、原告王俊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华安公司认为如果伤残等级合理,同意承担最多3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俊巧的伤残情况,酌情保护原告王俊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原告王俊巧请求鉴定费25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保护。

10、原告王俊巧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刘国军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为112630.79元,原告王俊巧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比例为94.4%,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照比例94.4%承担1、2、3项944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4、5、6、7、8项73631.23元(7601.3元+14887.5元+44549.2元+1593.23元+5000元=73631.23元),合计83071.23元;由被告刘国军按照事故比例主要责任承担第1、2、3、9、10项29559.71元(21399.56元+10000元+2100元+2500+3000-9440元)的70%即20691.6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红军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601.9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巧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3071.23元。

三、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关红军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999.48元。

四、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王俊巧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20691.69元。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刘国军承担2408元,由原告承担1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诉讼费2575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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