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王伟,吉C0911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双,吉C76272号车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47岁,吉C76272号车注册所有人,住四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王伟诉被告吴振双、刘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陈景梅、被告吴振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吉C09111号大客车由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沿303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吴振双驾驶吉C76272号海马越野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四平交警四交认字(2015)第002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车全责,原告车无责。被告吴振双的吉C76272号车辆在安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车为营运客车,自发生事故至今停运二个月,修车及营运损失计23796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修车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3796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振双辩称,1、原告王伟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无证据证明原告王伟是吉C09111车主。2、停业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等均不合理。
被告刘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庭认为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12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王伟实际所有的吉C09111号大客车由驾驶员赵某某驾驶,沿303线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吴振双驾驶吉C76272号海马越野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四平交警四交认字(2015)第002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振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赵某某无责。吉C76272号海马越野车实际所有人是吴振双,吴振双于2012年从被告刘春处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给被告吴振双,被告吴振双当庭将2000元理赔款交付给原告王伟。原告王伟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告诉。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王伟与金宇旅游客运公司的挂靠协议两份,分别是2014年1月1日签订和2015年1月1日签订,证明王伟携带自己的吉C09111号车挂靠在金宇旅游公司。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吉C09111号大客车在2014年以前就登记在金宇旅游公司名下,要是王伟自带车2014年就应该登记在金宇旅游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应有相应证据佐证。
2、本车司机赵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王伟的身份证,吉C091111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证明王伟的主体资格,车辆的情况。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原告未当庭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可以反证挂靠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车辆检验体现不出是合格车辆,提供的王伟的身份证不能证明王伟的主体资格,行车证与另一份证据相悖,驾驶员赵某某没有提供客运的上岗证,不能证明是客运的驾驶员。
3、20150023号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交警队没有确认王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4、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四平汇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接送职工包车合同,证明吉C09111号车承包了四平汇田广丰4S店的职工接送任务,常年包车每月7500元,由于车辆受损,原告只能包其他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未出示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5、保险公估报告和公估费,证明鉴定费576元,公估损失5520元。
被告吴振双无异议。
6、律师费收据、交通费,证明律师费3700元,交通费68元。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对律师费票据无异议,但是依法律规定只有人员损害才能保护律师费、交通费,此二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7、交警队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交警队在2014年12月24日扣车。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是交警队扣的,与被告无关,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停运损失。
8、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为原告接送汇田广丰4S店职工,一共是25天,从2014年12月份20日左右开始到2015年1月份,共25天,共给其10000元。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王某某提供证言不真实,4s店不包括周六、周日,且连续25天不真实与实际不符。证人说的数额也不符,一个月30天的接送费7500元,与事实不符。
9、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实该车司机,王伟给其开资3100元/月,夏天有时候雇佣我这个车出去四平周边旅游。
被告吴振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10、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王伟是一个雇佣的关系,我们每周三、周六、周日雇王伟车去四平周边,冬天用的较多,一个月5、6次,夏天一个月3、4次,我们雇王伟的车型根据天气和远近500到700元,我们户外俱乐部雇佣王伟的车,我是户外的会计。
被告吴振双无异议。
被告吴振双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春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自愿带车加入公司经营协议》上写了“此协议真实,金宇公司无其他诉求”并加盖公章。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王伟是吉C09111号车实际所有人,王伟起诉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中乙方王伟没有确切本人信息,没有身份证号及现住地址,也没有乙方联系方式及户籍所在地证明本人身份。经车辆登记机关所确认自2006年11月13日登记日期所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公司而不是王伟。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公司应出具原有加入公司经营协议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此份证据。
2、四平汇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田广丰4S店行政部经理卢山的调查笔录,四平汇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调查笔录上盖公章确认,证明原告与汇田广丰4S店《职工班车包车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修车期间用的其他车辆接送4S店职工,4S店正常支付了7500元包车费用。
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车辆扣留期间王伟另请王某某的车辆运送员工,25天花了10000元。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应出具财务传票及税务证明。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每个月的收费标准应由相关管理部门及物价管理部门所允许的收费许可。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庭审查明:原告王伟将其自己的吉C09111号车挂靠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金宇公司证明挂靠协议真实,金宇公司对该车辆无任何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与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两份(2014年1月1日签订和2015年1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王伟将自己所有的吉C09111号车挂靠在金宇旅游公司。经调查,金宇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协议材料认可,并表示无其他诉求。被告吴振双虽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车辆登记机关所确认自2006年11月13日登记日期所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公司而不是王伟,但并没有提供该车实际所有人不是王伟的证据。四平市金宇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支持了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王伟作为实际所有人提起告诉,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吴振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理赔给被告吴振双。庭审中,被告吴振双将该2000元交付给原告王伟,原告王伟当庭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被告吴振双当庭表示是2012年从刘春处买的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自己是实际所有人,所有责任都由自己承担。原告王伟对由被告吴振双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春的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吴振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吉C09111号车司机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振双所有的吉C76272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吴振双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完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被告吴振双已经当庭给付了原告王伟,故保险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吴振双承担。
三、对原告王伟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原告请求修车费5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17900元,包含:雇佣他人车运送汇田广丰4s店职工上下班10000元,给司机开资3100元,户外包车损失4800元。
被告吴振双对此项请求有意见,认为原告必须提供修车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修车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交警队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的是交警队的扣除期间,不是维修车辆的期间,故原告未能提供修车期间。另外,原告的停运损失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休息日的常识,证人证言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的司机开资3100元属于劳动雇佣关系支付款项,司机的工资并不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此损失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出的户外包车损失4800元,因证人刘某某未证明其所在户外俱乐部与原告停运期间有明确的包车关系存在,原告所请求的户外包车损失没有实际产生过,是一种可能存在的损失,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户外包车损失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期间雇佣他人车辆运送汇田广丰4S店职工上下班1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与汇田广丰4S店的包车协议上看每月接送4S店职工的包车费是7500元。在对汇田广丰4S店负责包车人的调查笔录中,汇田广丰4S店证明双方包车事实存在,每月7500元的包车费用已经支付,在此事故发生期间确有车辆正常接送。被告吴振双提出的需要有税务票据证明双方包车关系存在的辩解,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予保护,但不能保护原告所请求的10000元,应按照包车合同每月7500元保护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6250元(7500元÷30日×25日=6250元)。综上,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保护6250元。
3、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76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4、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本案没有人身损害,该项请求不是法律规定应该保护的范畴,故本院不予保护。
上述款项依法予以保护第1项、第2项、第3项,合计10146元(5520元+6250元+376元-2000元=10146元),应由被告吴振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合计10146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王伟承担227元,被告吴振双承担168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吴振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诉讼费395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金立辉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