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重字第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经济开发区大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255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吉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博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平吉泰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吉林博航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四平吉泰公司与吉林博航公司均对判决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四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应进一步查清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陈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平吉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半容积式换热器两台、稳压罐一台,合同总价款9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运行无故障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支付报酬27000元后,拒付剩余报酬,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加工承揽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6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博航公司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不属实。1、原告未依约履行,迟延交货18天。2、至原告2013年3月份起诉法院前,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加工费。3、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6000元,即签订付款30%、余款10%这两部分,因为余款10%已转为质保金,余款10%是以《物权法》规定的简易交付方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仅有“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这两期和质保金(加工总价款的10%)未付。二、被告依约有权拒付原告加工费63000元,原告无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原告违约。依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要按合同期内及时交货,如不按期,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价的5%,如果甲方(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所造成的延误由甲方自付,该条款是原告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每延误一天,给付被告合同总价90000元的5%违约金,给付方式是从被告应给付的加工费中扣除,扣除的时间为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的时间即货到之日。因此,被告有权依双方的约定拒付原告请求的加工费。2、被告与原告协议中约定的扣除就是法律规定的互负债务情况下协议约定抵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1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4000元。依原、被告在2010年达成《技术协议》中所约定“扣除”即约定抵消是合法有效的,抵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3、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协议》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加工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付款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运行无故障两年后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以时间的先后顺序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进行梳理后可知,第一期为合同签订付款30%,第二期为货到付30%,第三期为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已于合同签订时由加工费转为质保金,不再是加工费一部分,最后一期为货到日是2010年10月23日起再加10天验收日即2010年11月1日,以该日向后推两年即原告应在2012年11月1日前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及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及名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售给原告半容积式换热器、稳压罐产品,并于2010年10月5日将产品运到松江河长白机场;反诉原告支付价款9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付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于验收之日折抵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30%价款,但反诉被告违反约定迟延18天交付货物,致使被告的承包工程工期延误,为加快施工进度增加成本支出等损失共计10余万元。根据协议,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价的5%,故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810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23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3371元,并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3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

反诉被告四平吉泰公司辩称,1、四平吉泰公司与反诉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按照合同履行;2、反诉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反诉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10年9月6日、7日四平吉泰公司与吉林博航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四平吉泰公司为吉林博航公司加工半容积式换热器两台、稳压罐一台,合同总价款9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运行无故障两年后付清。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四平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对物件、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了约定。

吉林博航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价款加工费9万元,四平吉泰公司约定送货,送到指定现场。合同具有欺诈行为,我方订货没有约定加工承揽,设备型号都是四平吉泰公司自己定的。我方认为不应该是加工承揽,实质是买卖合同。

2、售后服务派遣单,证明出厂日期是2010年10月20日。

吉林博航公司质证意见:有某某,从送货到现场到诉讼,我方没有见过四平吉泰公司任何一个人,我方多次打电话要求技术指导,四平吉泰公司一直没有派人。

3、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7日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平吉泰公司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

吉林博航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某某,该票据无法体现证人的相关信息,票据不能说明什么问题。高某某是四平吉泰公司的职工,没有单位传票,体现不出是单位报销的凭证。

4、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单位与吉林博航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后来其法务部介入,2012年、2013年他多次去过吉林博航公司,就是长春市民航大厦。

吉林博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真某某。证人作某某,其没有通过邮寄等方式主张权利。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5、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吉林博航公司欠其单位(四平吉泰公司)设备尾款。这个设备是他卖给吉林博航公司的,博航公司欠尾款没有给,他负责要过款。2011年,2012年都去过博航公司。后期过一年就交给清欠办了,清欠办的高某某和昝春荣都去过。

吉林博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某某,证人是销某某,与证人高某某证言有矛盾,证人说是后期转到清欠办,2012年他们都在追债,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博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技术协议》和 《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7日四平吉泰公司与吉林博航公司达成了加工承揽协议,四平吉泰公司负责送货,送货延误一天,扣除协议价款5%的事实。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加工承揽和买卖已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违约条款5%约定过高,我方在答辩中提出了进行合理调整的请求。

2、《发货单》、《产品装箱单》各两份,证明四平吉泰公司在2010年10月20日和2010年10月23日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逾期18日交货。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2010年10月20日发货单没有某某。第二份2010年10月23日单据与我方售后服务的单据时间有差异,因此我方对其时间提出异议。

3、因四平吉泰公司迟延交货致吉林博航公司的损失明细,证明因四平吉泰公司延迟交货给吉林博航公司造成83371元损失。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某某,是吉林博航公司自我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些工人的工某某已经超过征税起点,吉林博航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4、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9月份他去长白山松江河机场干活,原定一个月活,现在干了两个月,后来换热器延期没有到位,到秋收他们不干了,老板给加钱了。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真某某,证人连某某的基本情况都不清楚,是一个伪证。吉林博航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给证人工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损失。

5、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他在长白山机场施工,换热器延期交货,因为延期到货,工人延期秋收,我方给工人提高工某某,加工某某之后,工人直接干的。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真某某,证人是博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博航公司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博航公司的主张。

6、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2010年9月份在博航公司打工,是经过朋友介绍去干瓦工活。原计划10月15日竣工,后来给延期了。原来他工某某280元,后来给他涨到350元。

四平吉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有某某,博航公司提供的工某某表中没有证人姓某某,证明证人证言是一个伪证。博航公司应提供支付的证明。吉林博航公司提供内容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四平吉泰公司提供售后服务派遣单,吉林博航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有某某,四平吉泰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吉林博航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是该公司自书材料,四平吉泰公司有某某,本院不予采信。吉林博航公司提供的证人仅证明因延期到货导致工程延期个人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吉林博航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四平吉泰公司与吉林博航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7日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四平吉泰公司为吉林博航公司加工半容积式换热器两台、稳压罐一台,合同总价款90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款30%,货到付30%,验收合格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运行无故障两年后付清,并约定2010年10月5日货到松江河白山机场。四平吉泰公司要按合同期内及时交货,如不按期,每延误一天,扣除合同价的5%。吉林博航公司给付四平吉泰公司加工费27000元。2010年10月20日、23日货物到达约定地点。2011年9月2日、2012年1月7日四平吉泰公司曾到吉林博航公司处主张债权未果。

本院认为,四平吉泰公司与吉林博航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加工承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平吉泰公司已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虽然延期到货,但吉林博航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博航公司在支付第一期加工费27000元后拒付剩余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剩余加工费,并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平吉泰公司举证了2011年9月2日及2012年1月7日的交通费票据,吉林博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可以认定四平吉泰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吉林博航公司辩称四平吉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博航公司反诉要求四平吉泰公司给付其各项损失人民币83371元,因其提供的损失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吉林博航公司要求四平吉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81000元,四平吉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而吉林博航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无法根据实际损失的数额来调整违约金的额度。对吉林博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平市吉泰热力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3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4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执行之日止;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9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博航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