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沥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邵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才,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矿工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邹力,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新焦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