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野与崔立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孙野,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崔立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孙野与被告崔立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崔立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属私有、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现此房因拆迁已陆续回迁完毕,原告在该房屋回迁之前,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助。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回迁、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或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立成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四平市公安局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孙野于2012年11月14日因搬迁从四平市铁西区迁到四平市铁东区居住。

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孙野系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四平市铁东区,户口本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

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孙野与被告崔立成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属私有、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现该房产因拆迁已回迁完毕。

5、收条,证明被告崔立成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孙野给付的购房款10万元整。

6、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委托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对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的被告崔立成的房屋进行拆迁。四平市隆泰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立成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就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差额结算、被拆迁人搬迁及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间、拆迁过渡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字。

7、四平经济开发区证明,证明崔立成,男,因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崔立成没有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的房产以人民币10万元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属私有、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现此房因拆迁已陆续回迁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回迁及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孙野于2012年11月14日因搬迁从四平市铁西区迁到四平市铁东区居住,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户口本复印件、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四平经济开发区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孙野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回迁及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或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是否合理?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孙野与被告崔立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视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回迁及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有义务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回迁及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野与被告崔立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崔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孙野办理房屋回迁及产权更名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更名至原告孙野名下。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崔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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