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然与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安然,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颖,吉CT2479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

被告:张小亮, 1989年5月27日生,吉CT1090号车驾驶人,住四平市。

被告:刘阳,吉CT1090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然诉被告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 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然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孙立颖,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然诉称:2015年5月16日11时,刘阳的司机张小亮驾驶吉CT1090号出租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紫气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立颖的司机刘晓明驾驶的吉CT247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CT2479号出租车内乘客安然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然无责任。吉CT2479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孙立颖,吉CT1090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刘阳。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告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共计134569.706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孙立颖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合法部分同意给予赔偿。

张小亮辩称:对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刘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理赔责任;2、原告安然系吉CT2479号出租车上乘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0000元,因此,对于该车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安然系吉CT1090号出租车的第三者人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

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1时,刘阳的司机张小亮驾驶吉CT1090号出租车沿紫气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紫气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立颖的司机刘晓明驾驶的吉CT247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CT2479号出租车内乘客安然伤。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然无责任。吉CT2479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孙立颖,吉CT1090号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为刘阳。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安然受伤后住院9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6个月。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安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叁仟元,护理期限需九十日,营养期限为六十日。

安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安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安然儿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安然身份。安然系城市户口,其子吴腾是被抚养人,被抚养期限18年。

2、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3、出院诊断、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住院9天,加强营养,临近待产。

4、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费10882.12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435元,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费用4000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4000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然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

6、保险单四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对第1、2、3、4、5、6项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对第1、2、3、4、6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然的儿子吴腾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不能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律师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5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故视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第1、2、3、4、5、6项证据。

根据安然的诉讼请求和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安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在司乘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刘阳和孙立颖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小亮对刘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本案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安然无责任。张小亮驾驶吉CT1090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安然,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刘晓明驾驶的吉CT2479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司乘座位保险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司乘座位保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张小亮和刘晓明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小亮是被告刘阳的雇员,刘晓明是被告孙立颖的雇员,故应由被告刘阳和被告孙立颖承担赔偿责任,刘阳要求其雇佣的司机张小亮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小亮对刘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刘阳和孙立颖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安然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1、安然请求医药费10882.12元。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2、安然请求后续治疗费13000元。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保护后续治疗费13000元。

3、安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4、安然请求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营养费6000元。

5、安然请求误工费17309.22元(2698.75元/月×6月+124.08元/天×9天=17309.22)。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虽然出院诊断记载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但从事故发生日至鉴定日前一日共为5个月零23天,故本院保护误工费2698.75元/月×5月+124.08元/天×23天=16347.59元。

6、安然请求护理费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11167.2元),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7、安然请求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46435.64元),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8、安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孙立颖、张小亮、刘阳、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9、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0.53元(17156.14元/年×18年×10%÷2人=15440.53元)。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吴腾并未出生,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临产期,在伤残鉴定时其子已经出生,已经具有了民事权利,安然受伤对被抚养人吴腾的生活已经产生影响,安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0.53元。

10、安然请求交通费435元。

孙立颖、张小亮、刘阳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00元。

11、安然请求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该费用由刘阳和孙立颖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

12、安然请求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刘阳和孙立颖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

上述款额合计为133473.0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5、6、7、8、9、10项94690.96元(16347.59元+11167.2元+46435.64元+5000元+15440.53元+300元),合计104690.96元。

剩余的医疗费882.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0782.1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70%,即20782.12元×70%=14547.4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司乘座位保险限额内赔偿20782.12元×30%=6234.64元。

鉴定费40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共计8000元,分别由刘阳承担70%即5600元,由孙立颖承担30%即24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4690.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1454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6234.64元。

三、被告刘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然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600元。

被告张小亮对被告刘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立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然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刘阳承担2079元,由被告孙立颖承担89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洋承担120元,由被告孙立颖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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