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

被告周凤海,1952年11月16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昶文、被告周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凤海向叶赫信用社借款34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30日,月利率12.96‰,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凤海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71688.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周凤海在庭审中答辩称,贷款的事存在,之前共贷过两笔款,偿还了一部分,到2005年剩余34500元,就此345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原告一直没有催要,只是核实过贷款,由于被告这几年住院及孩子上学,且被告养鸡又赔钱了,现在无力偿还,等有能力时,可以偿还。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05年1月2日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申请

书一份、中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5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05年1月2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2日取走现金345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3、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原告34500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催收,是核实贷款。

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71688.32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加罚利息不应承担。

被告周凤海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周凤海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凤海向叶赫信用社借款34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4月30日,月利率12.96‰,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凤海欠借款本金34500元,利息71688.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凤海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凤海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4500元,利息人民币71688.32元,总计人民币106188.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周凤海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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