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毕殿文,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才淑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毕殿文、才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 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夏洪波,毕殿文、才淑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联社诉称:毕殿文于2006年12月9日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信用社贷款47.6万元,约定2007年12月8日偿还全部本息,截止2015年2月23日利息为38.66万元。(注:城东信用社已于2010年9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四银监复[2010]99号、四银监复[2010]90号文件批复统一法人,现更名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毕殿文、才淑娟偿还贷款本金47.6万元及利息38.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毕殿文、才淑娟辩称:1、农联社不具备主体资格;2、农联社主张的47.6 元不完全是由毕殿文、才淑娟所贷,大部分是由其父亲贷款,而且里面含有利息,毕殿文、才淑娟只对自己的贷款承担返还义务,他人的贷款,毕殿文、才淑娟不应承担责任;3、农联社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毕殿文、才淑娟不承担;4、农联社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毕殿文在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信用社贷款476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10.20%,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未获准展期,加收5%利息。由毕殿洪、才淑娟、毕丽华、孙淑娟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全部贷款还清为止。2006年12月9日,毕殿文取得借款476000元,2015年7月1日,农联社向毕殿文发出催款通知,至今仍未有偿还。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为386600元,2010年9月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信用社经中国银行银监委员会四平监复字第90、99号文件批复,统一法人更名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监管理委员会四银监复字【2010】90号、99号文件,农村联保小组申请审批表、四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协议书、联保借款申请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凭证,家庭成员承诺书、催款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等,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农联社诉讼请求,毕殿文、才淑娟的辩解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农联社主体是否适格;2、毕殿文、才淑娟应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多少;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庭归纳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农联社与毕殿文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农联社与毕殿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明确,才淑娟作为夫妻担保承诺,并实际取得了借款476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农联社主题不适合,四平监复【2010】90号、四银监复【2010】99号批复铁东区城东信用社系农联社所属机构,主体适合。2014年7月1日已向毕殿文发出催收通知书,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殿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利息38660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率为386600元);
二、被告才淑娟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毕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