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成国与王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陆成国,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淇,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马永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志文,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成国诉被告王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成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志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成国诉称: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王淇驾驶吉C2M999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县霍家店村10社道口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陆成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成国无责任。原告陆成国受伤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1591.80元,陆成国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王淇驾驶吉C2M999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524.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以确定理赔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质证阶段阐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外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王淇驾驶吉C2M999车辆致陆成国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成国无责任。,王淇驾驶吉C2M999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陆成国受伤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1591.80元,陆成国出院后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中心评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陆成国自行申请鉴定不服,重新申请鉴定,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陆成国庭审提供其从事的职业系运输业,月收入8000元的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均没有异议。

2、梨树县第一住院病历;住院48天,全程二级护理、

医疗票据11591.80元、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等级所花费用。被告均没有异议。3、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800元;证明陆成国评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陆成国评为十级伤残。 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房照、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参照镇内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人民保险公司称常驻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房照需提供原件,从户口看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5、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陪30万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6、车辆维修票据945元;证明本起事故车辆损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没有办法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异议。

7、2015年4月8日证明、营业执照、行驶证、运输证;证明月收入8000元以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证据只能看出原告名下有一个厢式货车,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业,原告62周岁,驾驶证应降到C票,收入应提供缴纳完税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和我们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龄超过60岁,但是原告驾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具体从事劳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8、复印费3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复印费、律师代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有关地点不相符。人寿保险公司称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因原告就医往返及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王淇驾驶的车辆将原告陆成国撞伤,其构成对陆成国的侵权,被告王淇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淇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陆成国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书评为十级伤残。原告陆成国庭审提供了其从事运输业,驾驶证、运输证、工资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从事的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陆成国受伤之日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5月5日计128天。

原告林艳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1.80元、住院伙食费48天×100元=4800元、二级护理48天×124.08元×1人=5955.84元、误工费209.40元×128天=26803.20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18年×10%=41792.0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99775.91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成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二级护理5955.84元、误工费26803.20元、伤残赔偿金41792.0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551.11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赔偿原告陆成国医疗费1591.80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7224.80元。

原告陆成国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淇负担。其中被告王淇为原告陆成国垫付费用500元,扣除被告王淇垫付费用实际赔偿原告陆成国3500元,驳回原告陆成国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成国各项经济损失88551.1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陆成国各项经济损失7224.80元。

三、被告王淇赔偿原告陆成国35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成国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王淇负担105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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