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中良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金中良,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于忠臣,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亮,公司职员。

原告金中良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金中良与肇事人王建、杨雪峰方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良委托代理人于忠臣,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中良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许,王建驾驶吉C71475号车沿梨树至万发公路行驶至梨树县太平镇孟家超市时,与相对方向由金中良驾驶的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金中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432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5745.55元,护理费4560.78元,交通费500元,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1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276.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0元,共计人民币118053元。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中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雪峰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11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认为金中良在大连市打工多年并且有暂住证、工作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误工费按制造业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7913.96元,误工费为26788.85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62.80元,故在原有基础上增加56476.86元。在诉讼中,原告金中良与肇事人王建、杨雪峰方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许,王建驾驶吉C71475号车沿梨树至万发公路行驶至梨树县太平镇孟家超市时,与相对方向由金中良驾驶的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金中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中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共计43263.50元。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中良的伤情已构成二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王建驾驶的吉C714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金中良自2011年开始至今在辽宁省大连市大连湾居住,在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市居住证、焊工资质证书、租房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本人户口本,证明有个5岁女孩叫金函竹,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发生,被告认为应研究下是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原告孩子金函竹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供了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是1580元,被告认为应汇报后确定,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车辆损坏,结合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80元。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被告认为应汇报后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处于行动不便状态,其入院、出院及进行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500元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金中良的诉讼请求及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王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中良受伤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民事赔偿项目首先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中赔偿。

原告金中良在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263.50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三项请求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就此三项,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08.59元/天×32天=3474.88元;原告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13%的赔偿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该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大连市已连续居住4年之久,并有居住证可以证实,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0元/年×20年×13%=57913.9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从事的为制造业,其误工费为178.59元/天×150天=26788.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的女儿金函竹于2010年10月18日出生,已年满4周岁,有父母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要求按照13年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32.31元/年×13年×13%÷2人=13462.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为106140.49元。车辆损失15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20.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中良各项损失共计11772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金中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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