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被告侯某,女,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于2014年4月7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时不符合法定登记年岁,所以没有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之间了解太少,同居期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性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就离开了家,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却说其回家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就是躲避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借婚姻之由向原告索要财物的行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严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侯某辩称:同居时间正确,分居时间也正确,彩礼15万元属实,但是钱都花了都用在共同生活了,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提交彩礼花销清单一份,原告认为除手术费不属实,生活用品和买衣服花销过高外,其他都属实。本院对原被告同居、分居时间,彩礼款数额及彩礼款花销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返还彩礼礼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1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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