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野,经理。
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北河公园小区2-4号楼。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光,男,1963年1月15日生,住址梨树县梨树镇春阳委六组,身份证号:22032219630115009X。
原告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吴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晓光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用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小区3层323号63.5平方米(房权证号135509)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在四平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10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吴晓光辩称:借款及用房屋抵押的事实成立,利息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要求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08000元,我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我认为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正好是108000元,而且我还了利息8.4万元,应予扣除。我现在资金有困难,不能还款,要等到2016年3月份,我就差不多能还上了,并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吴晓光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经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小区3层323号63.5平方米(房权证号135509)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在四平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则支付逾期贷款利息10%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则支付日利息10%的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财产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由乙方承担。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及辩解意见,分别向法庭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质和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被告吴晓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我想知道利息及违约金咋计算的。
4、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证明双方借款用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5、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借款30万后打的收条及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6、吴晓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小区3层323号63.50平方米商业用房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用的房屋。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还款凭证12张,证明其共还利息捌万肆仟元。
原告:对12张票据真实性怀疑,因双方以前还有多次借款,须双方对账核实后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8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晓光应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8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吴晓光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经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红城委食品街小区3层323号63.5平方米(房权证号135509)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与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在四平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并约定如有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借款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都有了明确的约定,此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四平市君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8000元。
案件受理费74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白云飞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成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