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春亮、袁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田春亮。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袁宝有。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春亮、袁宝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亮、袁宝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春亮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袁宝有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10.516666,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田春亮于2013年12月份已向叶赫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12000元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春亮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43元;被告袁宝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35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田春亮、袁宝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2、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

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春亮欠款20000元,被告袁宝有欠款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3、2012年6月14日被告田春亮、袁宝有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借款,田春亮已偿还本金8000元,尚欠本金12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田春亮、袁宝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春亮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袁宝有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10.516666,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春亮于2013年12月份已向叶赫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12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田春亮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1843元;被告侯永生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0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春亮、袁宝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亮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元,利息1843元,总计人民币1384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袁宝有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7035元,总计人民币2703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田春亮、袁宝有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田春亮、袁宝有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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