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与张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克宁,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张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军诉称,2014年4、5月份,张克宁因生意缺少资金,分两次陆续从李建军处借款2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并约定在同年8月份前还清两笔借款,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此诉讼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被告张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张克宁在李建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张克宁出具借据。2014年5月23日,张克宁再次在李建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建军催要,张克宁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军陈述及被告张克宁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克宁二次在李建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张克宁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克宁应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克宁给付原告李建军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张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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