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金、林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四平市铁西区中央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金,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林淑权,1958年4月2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金、林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史红荣,被告赵金、林淑权委托代理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金于1999年4月12日在原告所属东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买黄豆,约期半年。在上述借款中订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并仅支付利息0.4万元,仍欠利息173012.77元。被告林淑权与被告赵金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73012.77元(截至2013年6月24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贷款单位已经注销,原贷款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并不是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营业执照也是不一致的。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当主张其他法人的贷款。3、被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4、依据抵押合同,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品不得转让。5、被告已还清了全部贷款45000元,利息4000元,利随本清,原告拿不出欠款的证据。6、原告是2010年9月14日经银监会批准改制的,本贷款发生在1999年,在发放贷款时,原告没有成立。7、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1999年4月12日,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金签订《东郊信用社人民币借款合同》,赵金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同日,该社与赵金签订《东郊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赵金用赵喜飞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银监局二个批复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批复是银监局写给四平筹建工作领导小组的,银监局批准时间是2010年,银监局批准的名称和现名称不一致。被告贷款是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是法人单位已经注销,原告新成立的是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名称不一致,是非法人单位,成立时间是2010年10月25日,而发放贷款单位注销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有担保物的不允许转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发放贷款的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尾号是14065。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

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贷款是1999年,发放贷款单位是东郊农村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于2010年1月21日注销,不是原告隶属单位。被告贷款已经清偿,被告将4.5万清偿给原告下属单位条子河信用社,条子河信用社出具收据写明利随本清,抵押合同有约定,利随本清之后,借款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利本还清之后,原告将被告抵押贷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还给被告,被告抵押贷款已经不成立。

3、还款凭证、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尚欠利息173012.77元及还款日期,同时证明原告占有时效,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6月25日。

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于条子河信用社还款凭证,当时双方约定一次性收取还款利息4000元,并且在还款收据上写利随本清。原告已经把土地使用证还给被告,被告已经结清借款。条子河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单位,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

4、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另案被告自认拖欠款,自认给付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发放贷款单位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工商档案营业执照(编号22030000001406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局注销工商档案(工商注册号为220300000014065);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机读档案;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企业机读档案;现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的非法人单位牌匾;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吉林省银监会吉银监复[2009]318号文件《吉林银监会关于筹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四平市银监会四银监复[2010]90号文件《关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220300000014065,该单位在工商局已注册为法人单位,性质是集体企业。章程第三条记载“本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八条:“本社积极向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接受城区联社的管理。”第二条:“本社是在城东乡范围内依法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最高权利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是隶属关系,该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单位性质是集体。2009年12月25日向工商局申请,在 2010年1月21日经工商局批准已注销法人单位,该企业已不存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与原告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法人单位,是两个主体。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成立于2010年10月25日,是非法人单位,与原告是隶属关系,是后成立的,与发放贷款单位名称不一致,也不是一个主体。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原告名称也不一致,原告是经过改制后依据公司法成立股份制,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原单位为集体所有制,筹建单位是依据公司法、商业银行法成立股份制,吉林省银监会批准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筹建,被告的贷款时间是1999年4月12日,当时原告没有成立,不可能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在2010年9月14日批复后开业,性质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当时原告没有成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贷款,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15年拖欠款项,被告在之前原告所举证据上看,被告知道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所有单位注销之后,其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已经生效的判决证明了原告主体资格,有生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书按《证据规则》是最佳证据。

2、被告借款合同,被告抵押合同,2013年6月24日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16350011号《贷款还款凭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主体关系图,证明赵金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的款,该单位是法人单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于2010年1月21日已经四平市工商局进行注销登记,原贷款单位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与原告非隶属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将土地房产抵押给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被告将贷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4000元还给条子河信用社后,抵押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告,双方已无争议。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收款人不是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条子河信用社的人员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将在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45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没有结余本金,账目双方清零。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分次偿还贷款记录没有记载,同时记载贷款还清后另行保管作为归还贷款传票的附件,该凭证在铁西区法院审理,昌图县法院审理是原告所交,证明已还清贷款和利息,还记载已还清利息4000元。不然原告不能交该凭证。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改制之后是将原贷款单位

并到联社,原告是对原贷款单位的债务承接。没有统一还款的约定,当时只还款4000元,利息截止日只计算到2013年6月24日,没有农联社利息结算凭证。担保法规定集体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抵押,我方对土地使用证进行返还。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2日,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金签订《东郊信用社人民币借款合同》,赵金从该社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同日,该社与赵金签订《东郊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赵金用赵喜飞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000元。原告将担保人赵喜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还给赵喜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3012.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1999年4月12日,被告赵金向四平市铁东区东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45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赵金向原告下属单位条子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9000元,条子河信用社为其出具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赵金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000元,结欠本金一栏及备注一栏均为空白,没有该笔借款还有剩余利息没有支付的记载。

原告在收到该本金和利息后,将用于抵押担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归还给赵喜飞,说明原告对该笔借款收取本金及利息共49000元,其余利息不再主张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这一事实与被告赵金辩称其在1999年贷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与其多次协商,同意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4000元即可,即利随本清,账目清零后,其才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贷款的陈述也是相符的。原告举证的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是以本案被告林淑权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的案件。该案的判决结果是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林淑权货款35049元,判决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在该案中,原告没有提出本案被告林淑权尚欠其借款利息的抗辩,进一步证明了二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利息这一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可以看出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本案中,原告在收取二被告4000元利息的情况下,同时收回了全部借款本金45000元,说明其对于二被告只偿还利息4000元是同意并认可的。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金、林淑权偿还借款利息173012.7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隋成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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