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贾志(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
被告张井立(反诉原告),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景卫,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张红林,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在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反诉被告)贾志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被告张景卫、被告张红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跑,原告和妻子驾车追赶,当原告将其追上后,三被告具不承认刮了原告的倒车镜,还把原告打伤致使其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头顶部钝挫伤、右侧眉弓擦皮伤、左侧面颊部钝挫伤、口唇钝挫伤。现在该案件由梨树县万发镇派出所受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辩称:2015年4月1日下午13时左右,我开车从关家岗子到万发、到吕家岗子屯里时原告的车突然开到我前面,然后原告骂我怎么开的车,把他倒车镜刮了。下车后要打我,我们就厮打在一起了,后来万发派出所就给我们拘留了,他住院我也住院了,不知道他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景卫辩称:时间属实,张井立开车,我和我儿子张红林在车里坐着。到吕家岗子七屯时,原告的车开到我们前面,贾志把张井立从车上拽下去,说张井立把他的倒车镜刮了,张井立说没刮,他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我儿子张红林和贾志的妻子把他们拉开后,就在边上等着了,之后就两个人住院了。我没上前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红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贾志的辩称是: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贾志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吵后厮打到一起,导致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治安卷宗原告(反诉被告)贾志的笔录“……挺高挺壮那年轻的上来就给我两拳……另两个人这时候都上来了,把我按地上打我……”;证人张春玲的笔录“……额头有个口子,脸和嘴都肿了,都是他们三个打的……”;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的笔录“……我俩就开始撕扯,打起来了……”;被告张景卫的笔录“……开出租车那小子和张井立一开始就是互相撕扯摔跤……”;被告张红林的笔录“……开出租车那小子就上来了,和我大爷(张井立)开始撕扯、打起来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顶部钝挫伤、右侧眉弓擦皮伤、左侧面颊部钝挫伤、口唇钝挫伤,全程三级护理,共花医药费3947.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膝部挫伤、右膝部挫伤,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92.8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证人张春玲、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被告张景卫、被告张红林的公安卷宗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被告张景卫、被告张红林共同致伤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及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致伤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对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应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贾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医疗费3947.25元、误工费186.16元(108.5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医疗费992.85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诉及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均以保护200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过高,以保护1000元为宜。虽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诉请营运损失2600元、修车费215元、营养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被告张景卫、被告张红林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医疗费3947.25元,误工费1411.67元(108.59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858.92元;
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医疗费992.85元、误工费89.08元、护理费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52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志其他诉请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被告张景卫、被告张红林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贾志人民币6368.4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负担250元,退回原告(反诉被告)贾志250元,反诉费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志负担125元,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井立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