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一名,刘铭睿(2004年3月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冷战,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致使双方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8月初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子女600元。
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不孝顺老人。原告在外面有人了,他就无故的打我,是把我们母女打出来的,还不让我们回家。他要是把我应该得的给我了,我就同意离婚。我个人和原告的父亲在2009年投资医药商店,我当时出资14.2万元和房产过户税,这是我婚前个人的财产。四平市铁东区南九马路天寿堂医药商店的中约部分是我和原告共同投资的,另外原告还欠我6万元,我有欠条,这些他都给我了,我才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离婚我要求抚育子女。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分别向法庭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及理由,并分别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刘某某的父亲给刘某某的一封信,证明原告本人有过错。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证据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从整体上看老人希望儿女好好的生活,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
2、刘某某的父亲给张美玲的信,证明原告外面有人,责任都在原告身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信中只是道听途说原告和张美玲在一起,信中明确说不知道真假,不能证明原告有人。
3、投资协议,证明我和原告的父亲买的这房子,和原告没关系,当年买房时我和原告的父亲买的房子,总房价3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是共同投资,是刘某某与胡某某共同投资的。
4、欠条,2012年4月13日,证明原告外面有人,我陆续给刘某某钱,后他给我打的欠条。
原告质证认为家里钱她把着,被告说打欠条,我就给你拿,我想是夫妻开玩笑,没有真实的意思。
5、(2014)东城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子是共同买的,双方打官司了,后又撤诉了。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6、保证书,证明原告有过错,我俩共同财产没有原告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确认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应按法定程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7、照片2张,证明原告把被告打出来了。
原告质证认为我没打她,她后期把东西搬走了。
8、汇票凭证2张共计3000元,证明给原告小三拿的钱。
原告质证认为钱拿花了,不是她所说的理由。
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一名刘铭睿(2004年3月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冷战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军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