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权与杨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赵永权,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杨洪亮,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连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权诉被告杨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权,被告杨洪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权诉称:2015年4月27日4时许,赵永权驾驶摩托车与杨洪亮驾驶吉C4P868车辆将赵永权撞伤。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杨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4P86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赵永权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未愈出院在家治疗,花医疗费3085.10元,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赵永权经济损失5632.90元,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1、应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

杨洪亮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亮驾驶吉C4P868车辆将赵永权撞伤。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杨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吉C4P86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赵永权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未愈出院,医嘱休息14天,花医疗费308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赵永权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核损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警队的责任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均没有异议。2、赵永权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是农村户口;梨树县第一医院的病例,住院四天,全程二级护理,医药费票据3085.10元、出院诊断书休息二周,用药清单,证明因本起事故的原告的花费。

施救费300元,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交通费200元,证明出入院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出入院费用。赵永权受伤到梨树县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200元属于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复印费10元,证明复印病历产生的,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复印费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争,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赵永权的各项经济损失? 2、原告赵永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杨洪亮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永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永权受伤,杨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洪亮驾驶的吉C4P868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永权合理的经济损失。按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60周岁以上的人应是老年人,属于被赡养、扶助社会群体。因此原告赵永权要求给付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

原告赵永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5.10元、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400元、护理费4天×124.08元×1人=496.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施救费3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5091.42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权医疗费3085.1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96.3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081.4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70%赔偿原告赵永权复印费10元即7元。

原告赵永权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杨洪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权各项经济损失508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权复印费7元。

三被告杨洪亮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永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艳江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王抒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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