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韩少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
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辅光。
原告韩少君与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债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少君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单位储运部经理,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办公用品、劳保用品、差旅费等款共计3362.10元。原告多次讨要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到现在仍不给付,原告无奈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少君在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6日共计为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垫付办公用品费、劳保用品费、差旅费共计五笔费用,总计人民币3362.10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多次找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姜义东、徐龙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362.10元及利息2017.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及证人姜义东、徐龙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诉请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2017.2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少君欠款3362.10元;
二、驳回原告韩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省植物集团慧泽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