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双,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侯成。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侯永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成、侯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玉双、被告侯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成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侯永生向叶赫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日,月利率12.45,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288.52元;被告侯永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822.73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永生在庭审中答辩称,贷款是真实的,但自己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利息计算自己不懂,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侯成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侯成、侯永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
2、2008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信联借字(2008)
第0809023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成借款20000元,被告侯永生借款100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3、被告侯成、侯永生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借款。
4、2012年7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第一次)侯永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画押、 2012年7月14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第一次)侯永生作为借款人签字画押,证明侯永生对自己贷款10000元及被告侯成贷款20000元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因清收本借款产生的所有费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侯永生对原告提出的4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侯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附属单位叶赫信用社与被告侯成、侯永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成向叶赫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侯永生向叶赫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09年4月1日,月利率12.45,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7日,
被告侯成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9288.52元;被告侯永生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4822.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成、侯永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成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9288.52元,总计人民币49288.5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侯永生偿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人民币14822.73元,总计人民币24822.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侯成、侯永生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侯成、侯永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