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吴杰,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国企职工。
被告李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吴杰与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杰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并当场亲笔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以确认借款事实。自2013年1月起,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于2014年1月29日,由于借条临近诉讼时效,被告应原告要求再次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并且故意隐藏躲避原告追讨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李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
1、梨树县顺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
2、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2月28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4日被告偿还2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偿还8000元。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偿还的1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250000元借款本金每月给利息6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在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偿还2000元,2014年6月10日偿还800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偿还的这两笔款应按先支付利息后还本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年利率为6.15%,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6.15%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4日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68.48元(250000元×6.15%÷365天×4天),被告偿还的2000元扣除利息损失168.48元,余1831.52元抵充本金,至2014年3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8168.48元。 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本金248168.48元的利息损失为4097. 38元(248168.48元×6.15%÷365天×98天),被告偿还的8000元扣除利息损失4097. 38元,余3902.62元抵充本金,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4265.86元。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偿还原告吴杰借款本金244265.86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抒芳
审判员 王立新
审判员 赵艳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