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张丽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超,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毛景松,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超、毛景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被告张丽超、毛景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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