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超,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毛景松,住沈阳市铁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超、毛景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被告张丽超、毛景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