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05号
原 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鲁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俊毅,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本单位法务代表,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72号。身份证号:210102198103177233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32栋9室。
被 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南四纬兴红家园10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岭,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俊毅、赵德刚,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单号为:AWUXBWXO4114Q001103W,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6月6日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从苏州市承运5台PR0688Q-G-A收割机至乌兰浩特市,承运车辆为吉C26396/吉C0282挂,驾驶人为杜国辉。在京沪高速澄阳湖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的货物受损。苏州公安交警高速一大队出第0816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就货物损失申请赔偿,原告依据保险责任,支付了赔偿123500元。被告没有尽到将货物无损失地送到指定地点,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支付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偿付保险金123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原告对宏瑞的撤诉不应该,原告将赔偿款已交给九宝田公司,九宝田公司应该参加诉讼。2、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已经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该车司机杜国辉,且《货物运输合同》上仅有杜国辉的签名,没有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授权。3、原告取得代位权证据不足。4、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及辩解意见,分别向法庭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太平洋财产公司货物保险单及保险凭证,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关系的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报案登记表和出险通知书,证明当时保险报案的情况和出险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保险的货物在被告杜国辉驾车出的事故,杜国辉负全部责任。
了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两份货物运输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投保货物先由吉安青原宏瑞后转四平金丰的,吉C26396司机杜国辉运输。
被告质证认为对宏瑞运输合同不清楚,对杜国辉签的合同有异议,这个合同不是向原告说的金丰运输签的,没有原告的公章仅有杜国辉的签字,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若承运方损坏物品由托运方承担责任。
5、吉C26396主车,挂车吉C028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证,证明所有人是被告四平金丰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对证件本身没有异议,但车辆不是原告公司的。
6、杜国辉申请损失清单,证明当时车辆货物受损情况经杜国辉确认的。
了 被告质证认为是不是杜国辉签字我无法确认,只有杜国辉才能作出否定和确定,我不予质证。
7、原告给吉安青原宏瑞公司赔付的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查询回单不知道从哪来的,清单不能证明这个问题,如果支付的赔偿款应该有赔偿单。没有证明力,4500元与本案无关。
8、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造成损失花费11.9万和4500元公务费。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是假的,这个损失的签定应有资质的公司作的,有保险单免赔额损失5%,不知道是不是签定机构的职责,理算金额最后确认11.9万元,是双方的事。发票不是审理的范围。
9、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获得追偿权。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宏瑞公司无权转让追偿权,理由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是九宝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受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得到赔偿后才能够代位追偿权转让宏瑞公司,宏瑞公司不应得到赔偿。在宏瑞公司和杜国辉运输合同上第四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宏瑞公司承诺由宏瑞承担责任。转让书是两公司制造的假证。
被告向法庭举证:
1、汽车买卖协议,没有甲方没有公章,证明车卖给杜国辉,没有过户手续。
了 原告质证认为买卖有没有给付凭证,这个协议金丰公司没有公章无法确认,没有提供付款的凭证,价格是虚假的,不符合市场价格,没有办过户手续。
2、汇款凭证(3万元),证明杜国辉汇给潘继冉汇款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王宏艳和潘继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王宏艳和杜国辉什么关系不清楚,转款是什么性质,与本案无关。
3、货物运输合同,甲方是宏运公司,乙方是金丰公司,签字是杜国辉,证明这份合同甲方即代表人栏里签潘继冉,这份合同是宏瑞公司与杜国辉签定的合同,而不是与金丰签定的合同,杜国辉在承运栏里签的字,依据这份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运输过程中杜国辉没有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宏瑞负责,原告方应向宏瑞追偿。潘继 冉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这份合同表明宏瑞公司与杜国辉之间是雇佣关系,杜国辉代他运输。
了 原告质证认为不同意被告对证据的意见,这是个运输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关于第四条第一项的第二点规定属于无效规定,潘继冉无法确定是公司的职工。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承保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单号为:AWUXBWXO4114Q001103W,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6月6日被保险人委托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杜国辉从苏州市承运5台PR0688Q-G-A收割机至乌兰浩特市,承运车辆为吉C26396/吉C0282挂,驾驶人为杜国辉。在京沪高速澄阳湖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的货物受损。苏州公安交警高速一大队出第0816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就货物损失申请赔偿,原告依据保险责任,支付了赔偿12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四平市金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杜国辉,对其所诉追偿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又没有起诉久保田农业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退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张雪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