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侠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军, 1953年4月20日生,住四平市。
被告孙士敏,个体业户。
委托代理人田国丰, 1950年5月1日生,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徐树荣, 1952年10月22日生,住四平市。
原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士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孙士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丰、徐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属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铁东区平东大路(原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院内)112.48平方米房屋,年租金5000元,租期二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拖欠租金5000元外,拒不腾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计50000元,腾迁并返还涉案租赁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护被告合法权益。1、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侠恩无主体资格,无权参加诉讼;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腾迁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请求权已消灭;4、原告单位领导承诺租赁给被告房屋,单位不承担维修房屋费用,租赁费也不收取,租赁房屋归孙士敏所有,单位领导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租赁房屋给被告孙士敏有证人证明此事。租赁合同到期了,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要租金,是单位承诺既成事实;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理要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0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原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院内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权是否消灭,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及赔偿租金损失,腾迁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自建临时设施申请,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自建房屋。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建房给被告了。
2、2008年末资产清点表,证明涉案房屋已进入原告财产账,这两份证据相互认证涉案房屋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并以实际行为发生时发生法律效力,取得物权。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非法建筑,至今没有房照。
3、2001年2月13日内设机构变更决定,证明原告第五施工处变更为第五项目部。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4、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关于房地产管理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租赁主体适格、合法有效,从2001年2月12日起三建公司所属物业公司对原告公司的全部房产进行管理,有权进行出租。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物业公司经理是李某甲,签合同是他代表公司签的。
5、200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具有租赁关系。合同第九条表明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自己负责对房屋进行修缮,自己办理水电设施和其他增设的费用,自2001年7月1日后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对房屋修缮有特别约定。被告有异议,认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修缮由我承担,但是原告说屋面防水由公司承担,合同的第九条最后一项约定:“甲方负责屋面防水”。这十四年因为没做防水,我的经济损失达十多万元。当时盖的房子屋面漏水,因为漏水导致我维修的费用增加。
6、租金收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7、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委托被告管理。被告有异议,认为他租赁房屋的时候是2001年,2002年年底赵焕义总经理跟我说让我帮着照顾院,那时候陈孝军还没来呢。
8、物业公司门卫陈孝军的工资表,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陈孝军进行管理。被告有异议,认为2002年陈孝军还没来呢。
9、另案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委托被告管理。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10、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租原告的房子是在2001年,地点是他饭店的房子,租金是一年5000元,第一年租金交了,第二年其和李某甲去要租金,被告说房子漏了,维修了,维修费将来在房租里扣,他们就没要。以后公司曾经多次找被告去要房费,他没给。公司后院始终有更夫陈孝军看房子,陈孝军是公司正式职工。被告质证有异议,陈孝军2002年还没来呢,不可能看房子,第二年他和李某甲来要房费之后始终没有来过。
11、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01年7月1日其在原告下属的物业公司当经理,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和被告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付一年租金,有一段让他搬家他没动。管他要租金他没钱交。公司原有领导和现领导均没有说这个房子给谁。院子由陈孝军看护。被告质证有异议,他自从过去了一次之后说从维修费里扣,后来从来都没来要过。
12、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2001年把房租给被告的。2003年6月催被告交过房费,但电话都没打通,其去饭店找过被告,他没在那。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可信,不是事实。我跟证人都某某,他去哪儿找我,我从来都不离开饭店,他根本都没去。
被告孙士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张侠恩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侠恩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是法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异议,认为张侠恩多大年龄与本案无关,法律没有规定超过60岁不能当法人。
2、赵焕义死亡证明,证明赵焕义是2006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事项有异议,赵焕义虽然是2006年病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焕义知道此事或者同意办理此事,死无对证。如果赵焕义留下书面材料或公司出具证明均可以证明你的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
3、收条,证明孙士敏投入了3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收条的收款人究竟为何人,是不是真实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收条所载明的内容看:今收到孙士敏房屋维修装潢费38000元整,是哪处房屋,没有说明房屋位置,载明是维修、装潢费用,没有说明漏水维修费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果真发生了,也与本案事实无关。这个收条没有载明是孙士敏哪年发生的维修费,只有出具收条的时间,不能证明是维修时间。本案被告在庭审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是2002年后发生的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
4、证人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跟赵焕义和孙士敏关系都非常好,赵焕义和孙士敏是通过他认识的,后来他俩处的非常好。他和赵焕义到孙士敏饭店吃过两次饭。2002年春节前十多天,孙士敏给他打电话说赵焕义来了让他过去。孙士敏说这个饭店不想开了,修房子花不少钱。赵焕义对孙士敏说:“你先干着,多少有个地方住,再帮公司照顾一下大院,公司现在也没能力,修房费用你自己承担,这破房子以后就归你了,公司也不操这份心了。”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陈述事实不存在,本案被告没有提供游某某所说的维修票据,没有提供给法庭。收条写明收了38000,还有几张条子,是否包括在里面很难分清,游某某去的时候有几个人在场,包括张某某。张某某说游某某先他而去,与本案矛盾。他们关系很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有一年冬天,具体哪年不记得了,孙士敏给其打电话说赵总来了让他过去喝点酒。孙士敏说:“赵总,这房子漏雨,都是我自己修的,你把费用给我报了。”赵总说:“现在单位不景气,你自己收拾吧,房子归你了,我也不要了。”然后吃完饭他就回家了。原告质证有异议,他们对当天事实记得很清楚,但是吃什么菜喝什么酒都记不清了,证词都比较模糊。
6、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春节前其去孙士敏家,有几个人在那闲聊,他也去坐了一会。孙士敏说:“赵总,我有点事找你,修房票子给我报了。”赵总说:“报啥呀这么困难,我也承担不了,以后房子给你了。”原告质证有异议,陈某某与本案被告孙士敏是同学关系,而且每年春节前都要走一走看一看,证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是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某所证实经过,孙士敏和赵焕义对话的内容与前两位所证实内容不一致,他涉及到分房子了,前两个证人没某某。游某某证实去的时候陈某某已经在场了,经询问陈某某,陈某某证实他去的时候游某某已经在场,上述事实表明陈某某证言真实性、合法性都有问题,都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诉讼主张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建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原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院内的房屋(112.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5000元。被告在交纳了第一年房屋租金5000元后,直至起诉时止再没有交纳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占有人,其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请求权没有消灭,被告应予以腾迁房屋。200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建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租赁期间届满,原、被告双方未就此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元,尚拖欠原告十多年的房屋租金。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最近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元,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有关该房屋所有权转让方面的书面协议。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仅能证明原三建公司的总经理赵焕义口头答应把此房给被告,其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屋虽然由被告占有至今,但双方只是形成了一种不定期租赁关系,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原告对该房屋仍具有所有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房租,原告作为该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原物,腾迁房屋。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占有人,其行使的是物权。故对被告所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侠恩根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权参加法律诉讼,请求法院更换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举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士敏给付原告四平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孙士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从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原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院内的租赁房屋中迁出。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孙士敏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代理审判员 周明博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