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忠先与贺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孙忠先,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孙有山,男,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孙忠先父亲。

被告:贺景林,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

原告孙忠先诉被告贺景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有山,被告贺景林,被告吉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四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忠先诉称,2014年6月8日10时,孙忠先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大顶山巨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期间,被驾驶吉C49990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马丹玉倒车时撞伤。孙忠先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丹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忠先无责任。因吉C499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贺景林系该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9311.96元。

贺景林辩称,我们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合理的同意赔偿。

吉林保险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都没意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合理部分同意在强险12万限额内赔偿。

四平保险公司辩称,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都没意见,贺景林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对合理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0时,孙忠先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大顶山巨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工作期间,被驾驶吉C49990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马丹玉倒车时撞伤。孙忠先受伤后入院治疗。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丹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忠先无责任。贺景林为吉C4999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吉C4999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孙忠先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9日转入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56934.95元,门诊费3308.40元 ,前述医疗费均为贺景林垫付,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孙忠先此次损伤造成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现存在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10级伤残;造成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根),构成10级伤残。2、孙忠先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3、孙忠先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90日。孙忠先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儿子孙健鑫,父亲孙有山、母亲孙淑芬。儿子孙健鑫2008年1月14日出生,有父母二个抚养义务人,父亲孙有山1947年6月8日出生、母亲孙淑芬1949年12月27日出生,孙有山与孙淑芬共有三名子女(包括孙忠先),二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忠先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孙健鑫、孙有山、孙淑芬的户口本及所在孟家岭镇马家油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四平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收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孙忠先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受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吉林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只能给付300元,本院认为,只能保护孙忠先入院及出院的租车费用,交通费一项应以吉林公司认可的300元为准。孙忠先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4项“孙忠先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评定其人民币0.32万元。”第5项“孙忠先此次损伤的营养费,评定其人民币0.5万元”,四平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疤痕修复一厘米应给500元,鉴定部门是按照一厘米800元算的,要求过高。我们要求根据面部疤痕的长度按500元一厘米算,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任何反驳证据,故此该鉴定中的第4项、第5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孙忠先的诉讼请求及贺景林、吉林保险公司、四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认为,马丹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忠先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由于马丹玉系贺景林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贺景林负担,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吉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四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四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孙忠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43.35元;误工费为89.08元/天×180天=16034.40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90天=9773.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孙忠先已构成两处10级伤残,其请求按照11%的比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9621.21元/年×20年×11%=21166.66元;孙忠先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5000元过高,应保护4000元;孙忠先的父亲孙有山在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有三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2年÷3人×11%=3247.07元,孙忠先的母亲孙淑芬在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有三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5年÷3人×11%=4058.84元,孙忠先的儿子孙健鑫在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有二名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2年÷2人×11%=4870.60元;交通费300元。

上列损失中应由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6034.4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人)12176.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450.67元。

应由四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按照全部责任的100%比例负担。具体为(医疗费602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继续治疗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10000元)64143.35元。

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景林给孙忠先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0243.35元,上述款项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内扣除,应为64143.35元-60243.35元=3900元,该60243.35元由四平保险公司给付贺景林。四平保险公司赔偿孙忠先的数额为3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忠先各项经济损失7345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忠先各项经济损失39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贺景林垫付费用6024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贺景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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