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山与被告沈金凤、苏立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张玉山,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石油公司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国光委五组。身份证号:22030319641212221X。

委托代理人:陈丽平,女,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沈金凤,女,1965年2 月 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身份证号码:220303196502092843。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苏立荣,女,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四平烟厂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志委一组。身份证号码:22030219196106010029。

委托代理人:周军,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山诉被告沈金凤、第三人苏立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山,被告沈金凤及委托代理人信淑玲,第三人苏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山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玉山与第三人苏立荣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将第三人所有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房屋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双方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个月内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所以约定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个月内交付给原告,是因为当时由第三人借给第三人的哥哥苏德民(已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和被告沈金凤无偿居住,苏德民去世后,第三个拟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涉及房屋腾迁,被告当时承诺其于2015年开春天天暖和以后将房屋腾出。之后原告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并于2015年4月3日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腾迁,但被告一直推拖。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沈金凤辩称:自己与第三人苏立荣的哥哥苏德民是同居关系,一直到2014年12月9日苏德民死亡时止。在此前,我们已经将诉争房屋购买到我们名下了,其中有一笔钱是通过银行汇过去的4.3万元,其他的钱是陆续给的,我还对这房子进行了装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立荣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苏德民是无偿借用关系,苏德民去世后理应退回,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和苏德民有买卖关系。我没有收到任何房款,也没有把房子卖给被告。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玉山与第三人苏立荣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将第三人所有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房屋卖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双方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个月内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沈金凤及第三人苏立荣没有异议。

2、原告和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的来源。

被告沈金凤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是是假的,是复印件,此前第三人以将房屋卖被告,合同是无效的。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自愿达成的,第三人签定合同时有房产证,是有权处分的。

3、张玉山的房照一本,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沈金凤质证认为,房照由房产局所办,第三人存在欺骗行为,合同应属无效。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物权以登记生效,在买卖前第三人没有物权,登记后第三人应有物权。

被告沈金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金桥社区介绍信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沈金凤和苏德民是同居关系。

原告张玉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法律不保护同居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为了买房借1.8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这个借条是个人之间的借款是这实践活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有取款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证款人收到款项,该借条未生效,即使借款了也不能证明这未购买房屋。

3、五张收据,其中三张证明装修房屋所花的费用及两张证明同居时为苏德民买药,证明自己买房及同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所列物品用于该房屋和苏德民用药情况,双方是无偿借用关系,使用期间房屋维修费归房屋借用人。

4、第三人所写的记录单,证明记录还房款的经过。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苏立荣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任何人名和时间,无法证明和被告任何关系,无法证明和苏德民有关系,证据上只有房款,和诉争房屋无牵联。第三人和苏德民是兄妹关系,被告和苏德民是同居关系。我和我哥的对帐的流水帐,4月份我把商店兑给我哥了,商店6万多对给我哥的,与房子无任何关系。

被告说明:对店款和房款是分开的,有记录。

5、依被告申请,本院去建设银行调取苏德民的汇款凭证,没有记录。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6、证人翟丽艳证言,主要内容为:她是被告沈金凤和苏德民的介绍人,与被告沈金凤和苏德民很熟,听说他们原来有个房子,在六商店附近,卖了为了买这个房子的事,并陪被告去买过热水器,还知道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没有拿到房照是因为第三人用房照贷款去了。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力弱,证人所言除热水器外,其它都是听说的,六商店的房子是听说的是死无对证。

7、证人沈金伟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姐买房6.1万元,向我 借了1.8万元,当时我不同意借,后来苏德民说把房子过户到你姐的名,我才借给他们钱的。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他们是亲属关系,证据力不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从银行支取钱,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钱,没有打收条,私人借贷交付生效,借条没有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玉山与第三人苏立荣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将第三人所有的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房屋(49.2平方米)卖于原告张玉山,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双方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五个月内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双方已交款完毕并办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所有权是对所有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张玉山通过买卖行为,支付相应价款,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经过房产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凤辨称购买了该房屋,但不能提供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和支付房款的收条,虽提供对房屋装修的收据,但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平委烟厂小区2号楼3层4单元309号房屋(49.2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张玉山。

二、第三人苏立荣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沈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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