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高亚英,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法定监护人王志方。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
被告亓德贵,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被告徐丽,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姜大平。
原告高亚英与被告亓德贵、徐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亚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5年4月至5月份被告家盖房准备工料的过程,拉料车压坏了原告家路面的红砖,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注意不要再压坏红砖,被告答应不会再压坏。同年5月5日被告家再次拉料回来时见到原告在路边,就让原告离开;原告让被告小心些不要压坏路面红砖,而被告不予理睬,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二被告人打伤后,被家人送到医院救治。住院29天后回家休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曾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医药费用但被告不理睬。现原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3370.12元。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亓德贵、徐丽辩称:答辩人盖房备料车辆所走的公共道路,并不是原告私有的道路,原告使用公共道路是正当的,不存在损坏原告路面红砖的问题,答辩人无侵权行为。答辩人拉料的车辆到来时,原告以压坏道路为由故意找茬,仗着自己有精神病史无人敢惹,撒泼拦车,不但往车上泼猪尿猪粪,而且还试图往车下钻,答辩在劝解解释时,原告还撕扯答辩人,是原告无理取闹的行为导致了答辩人心脏病发作,原告才离开回到自己家的院内,而且还锁上了自己的家的大门,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殴打原告的事情。从2015年5月5日发生原告拦车,到原告离开现场回到家里整个过程中,答辩人根本就没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任何受伤之处,更未引发原告的精神病,原告更没有到医院就医。如果是答辩欧打了原告,原告因何不当即就医?可见原告诉称答辩人殴打了原告并致其受伤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事隔拦车事件两天之后的2015年5月7日,原告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这两天当中原告又与他人发生了何种事情、是否受伤、如何受伤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关,且此次就医原告也只是进行了脑CT检查,CT检查结果也未发现有任何问题。在未发现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又到吉林省脑科医院脑外科就医完全是原告自己人为增加医疗费用的行为,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否精神病复发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拦车事件是发生在2015年5月5日,而原告入住吉林省脑科医院精神科的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时隔已一周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精神病复发与原告阻拦答辩人车辆有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原告是否受伤、是否精神病发作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亚英与亓德贵、徐丽系屯邻关系,2015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撕扯,导致高亚英受伤入院。上述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治安卷宗高亚英笔录“……亓德贵把我从沙堆上拽了起来朝我脸上就打了一下……”;徐丽笔录“……后来我俩又拽着对方衣服,撕扒了一会我才把她从沙堆上拽了起来……”;亓德贵笔录“……我就一把把高亚英从沙堆上给拽了起来……”;张金兰笔录“……后来她又坐在了亓德贵卸料的沙堆上不让卸料,因为这事打起来的……”,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高亚英在吉林省神经精神病院吉林省脑科医院吉林省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29天,诊断为:头外伤、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2037.69元。现高亚英来院告诉,要求亓德贵、徐丽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高亚英、徐丽、亓德贵、张金兰的公安卷宗笔录,可以认定徐丽、亓德贵致伤高亚英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亓德贵、徐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高亚英因阻拦亓德贵、高亚英家料车卸车,与亓德贵、高亚英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撕扯,导致其受伤住院,负有起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高亚英应自行承担30%责任,亓德贵、徐丽应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亓德贵、徐丽应共同赔偿高亚英医疗费12037.69元,误工费2583.32元(89.08元/天×29天)、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21100.12的70%,合计人民币14770.08元。高亚英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认为以保护1000元为宜。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亓德贵、徐丽共同赔偿原告高亚英医疗费12037.69元、误工费2583.32元(89.08元/天×29天)、护理费3149.11元(108.59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元/天×29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3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2100.12的70%,合计人民币15470.08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亓德贵、徐丽负担250元,退回原告高亚英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