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永艳,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一社主任。
被告付作荣,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付作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金祥,被告付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称,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一组有房屋建设预留地,2015年4月14日村委会通过公告方式向本村一组村民发包该土地,公示时间是4月14日至4月20日,竞标时间是4月20日,4月20日一社村民王玉梅中标,同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不竞标,却强行霸占该土地,承包方王玉梅去耕种该承包地,被告横加阻拦,导致无法种地,村委会领导多次出面劝阻无效,当地派出所也对此事调查取证,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通过合法竞标达成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耽误农时,造成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强占原告的7.5亩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如耽误农时,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付作荣辩称,我没抢占原告的土地,4月18日没发包之前我就种上了,老百姓同意我种地,并且有老百姓签字画押,我认为土地是我们一社的,应该由一社老百姓说的算,我种地的原因是我1997年第二轮承包我就没分到地,我的户籍在97年之前就在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一组,从来没有动过,现住还在一社住,村长说上我家调解,实际他没去过,派出所就到我家一次,就是调查取证。在97年分完地我就开始找,去年我们一社的机动地到期了,我就多次找村里、乡里要地。村长口头答应我让我种,后来他就发包了。
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应否返还土地?2、原告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付作荣抢地了,王玉梅通过合同包了这块地,去种地了,花了1200元人工和机器钱。被告质证认为,我先种的地,王玉梅又在我种的地上种了不到10根垅,我就找种地的车去了,我跟他说小苗马上出来了,你这样地不就白种了吗,他说不知道,然后他就走了。之后谁也没找过我。
2、土地承包合同和收据,证明地包给王玉梅了,王玉梅也交钱了,付作荣没交钱。我认为谁交钱,谁种地。被告质证认为,发包、竞标不符合程序,没召开社员会议。
3、公示,证明发包时间,地点和价格,也开会了。被告质证认为,张贴当时没有公章,我这也有一份,是当时张贴的,但是没有公章。确实张贴了。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
1、一社老百姓69户意见书,证明同意让我种这块地。原告质证认为,手印是昨天按的,还有14年前按的,村书记没答应种这地。
2、公告,证明张贴公告时候,没加盖公章。原告质证认为,这张公示是我们贴的,我们贴了30多张,可能这张没扣公章。
3、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我是一社村民。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分地之前是喇嘛甸户口,是粮库职工,分地之后他迁过来的。
经审理查明:四棵树乡三棵树村一社有房屋建设预留地7.5亩,2015年4月14日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将该地包给一社村民王玉梅,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王玉梅只耕种该地的10条垅,其余系被告付作荣在实际耕种,经协商未成,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村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将预留地发包给村民王玉梅,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一份有效合同。付作荣认为其未分得土地,所以才种的合同中确定的土地。本院认为,付作荣抗辩其未分得土地一事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能随意耕种集体的土地,鉴于其耕种该地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村委会权利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害,将耕种的7.5亩土地返还原告。虽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证实雇车、拉化肥及雇人工花费1200元,但该情况说明属于其陈述内容,在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此原告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作荣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7.5亩(于2015年收获期结束返还)。
驳回原告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作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赵艳江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