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丁某某,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订亲,订亲时原告为被告过彩礼款10000元,装烟钱、衣服钱、金耳环一副、车费、小孩款等共计17604元,订亲后过年过节原告累计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04元,二0一四年正月十七被告提出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共计22604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周海静介绍于2013年4月20日订婚。订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答辩人父母家同居生活近一年,一年当中所有的花销由答辩人支付,彩礼10000.00元已经全部花没,尚且不足。答辩人父母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晨一起去被答辩人开的美发化妆品商店工作,晚上一起回到答辩人父母家居住。其他款项不属于彩礼范围,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丁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4月20日订婚。订婚时,王某某向丁某某过彩礼10000元。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双方分手。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王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款及其他订婚花销共计22604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丁某某订婚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王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王某某要求丁某某返还装烟钱、衣服钱、金耳环一副、车费、小孩款等财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的诉求予以证实,且丁某某否认上述财物的存在,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返还装烟钱、衣服钱、金耳环一副、车费、小孩款等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同居生活,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彩礼款返还数额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2.5元,退回原告王某某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瑞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