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晓南、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波。

被告杨晓南,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红嘴开发区兴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云涛,经理。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晓南、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南、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晓南于2010年8月19日在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约定2012年8月11日偿还,月利率9‰,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并由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晓南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49066.13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合计249066.13元,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平监管分局文件(批复)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晓南于2010年8月19日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

三、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月14日此笔贷款利息计算为49066.13元。

四、2010年8月17日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晓南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五、2010年8月17日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晓南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杨晓南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杨晓南与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晓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9‰,到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铁东区城东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杨晓南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晓南于2010年8月19日取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杨晓南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49066.13元,合计人民币249066.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晓南、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南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杨晓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晓南偿还借款,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49066.13元,合计人民币249066.13元。

二、被告四平市腾飞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被告杨晓南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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