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住所: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12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宗巍、许洪飞,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李慧,1983年8月20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被告:张磊(在押),1986年6月21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双雨清,1963年4月20日,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铁东支行)诉被告李慧、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铁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宗巍、许洪飞,李慧、张磊委托代理人双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铁东支行诉称:李慧因购车需求于2012年2月17日在农行铁东支行处开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589000元。2012年2月28日李慧使用卡号为×××的贷记卡刷卡消费589000元,农行铁东支行与李慧约定次月开始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6期。李慧自2013年5月起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李慧已拖欠农行铁东支行本金404256.63元,利息及滞纳金156417.75元。
李慧于2012年2月1日在农行铁东支行处开办一张贷记卡,卡号为×××,授信额度50000元,2013年2月2日李慧卡号为×××的贷记卡刷卡消费49400元,于2013年5月4日还款16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该笔拖欠款于2013年8月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李慧已拖欠农行铁东支行本金37634.30元,利息及滞纳金15663.74元。张磊与李慧系夫妻关系,要求:1、判令李慧、张磊偿还农行铁东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41890.93元及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年费(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年费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判令李慧、张磊共同承担由此给农行铁东支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各项费用)。
李慧、张磊辩称:对农行铁东支行起诉事实无异议,银行受到损失,我现在无力偿还,希望给予理解,服从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慧于2012年2月17日在农行铁东支行开办贷记卡1张,卡号为×××,信誉额度589000元。2012年2月28日李慧刷卡消费5890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李慧已拖欠本金404256.63元,利息及滞纳金156417.75元。
李慧于2012年2月1日在农行铁东支行处开办贷记卡1张,卡号为×××,信誉额度50000元,2013年2月2日刷卡消费494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李慧已拖欠本金37634.30元,利息及滞纳金15663.74元。两张贷记卡均是分36期偿还,如逾期给付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年费,为此至今李慧尚欠透支总额本金为441890.93元。办卡透支期间,李慧与张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慧办卡申请表两张、担保借款合同、刷卡回单、身份证、结婚证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无争议事实,双方对贷款事实无争议,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慧张磊应否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李慧在农行铁东支行开办贷记卡2张,透支后理应按约定分期还款,逾期后仍尚欠441890.93元,实属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年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李慧应按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张磊与李慧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欠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张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41890.93元,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年费总计172081.49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产生费用计算至给付终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被告李慧、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玉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