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忠、张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6.5公里。

法定代表人鄂尔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忠,住四平市。

被告张桂芳。

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永忠、张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崔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永忠与妻子张桂芳经营汽车配件多年,共同开办了四平市金赉汽车配件商店(现已注销)。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轮胎销售,在2014年4月双方结束轮胎买卖代理关系,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轮胎款82322元,并出具欠据。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2322元及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钱数也对,但是被告欠我返点钱

和季度返利,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二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3月17日被告崔永忠给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轮胎款82322元。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对账单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开办商店时的共同欠款。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欠据,证明被告最终欠款数额为82322元,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欠他的钱。

被告崔永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轮胎买卖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原告没有给其年终返利和季度返利。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暂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该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被告经销原告的轮胎。2014年3月17日被告崔永忠给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轮胎款82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忠出具欠据,载明其欠原告轮胎款82322元,其本人也承认此欠据的真实性。当原告要求其偿还此款时,被告崔永忠理应给付,被告张桂芳与被告崔永忠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张桂芳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2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交的轮胎买卖合同补充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年终返利和季度返利款,也不能证明欠款数额,故对其要求从原告欠款中扣除年终返利和季度返利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忠、张桂芳给付原告长春通烨商贸有限公司轮胎款人民币8232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82322元)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保全费850元,合计27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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