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孙兴杰,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晓东,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个体。
被告周颖,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个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兴杰与被告齐晓东、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周颖及被告齐晓东、周颖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兴杰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齐晓东及其妻子周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被告以自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三分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齐晓东、周颖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齐晓东、周颖辩称,1、原告的100000元借款用于齐晓东与崔玉申、柳志伟合伙经营的姚家宏达民营砖厂的生产经营当中,砖厂的财会帐及《协议书》均能证明。借据虽然是齐晓东出具,但实际的用款人是砖厂,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是砖厂的三名合伙人,而不应当仅仅是齐晓东个人,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崔玉申、柳志伟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2、借据上的“周颖”并不是周颖本人所写,指纹也不是周颖所捺,周颖与本案并无关系,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颖提起的诉讼。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齐晓东的个人借款还是砖厂的债务?被告周颖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
2013年7月16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人是二被告,以自己家房产抵押,整个借据上的字都是齐晓东自己书写,周颖的名字也是齐晓东书写的,齐晓东以自然人身份借款100000元,此笔借款与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关系,以自己家房产抵押,并且签上了妻子的名字,足以说明是齐晓东的个人债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是齐晓东个人的借款,和周颖没有关系,上面周颖的名字不是周颖签的,也没有得到周颖的同意,并且这笔借款是砖厂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用房产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齐晓东借钱的过程和为什么借钱周颖都不知道,整个事情周颖都不知道。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
合伙协议(复印件)、砖厂账目。证明该笔借款用在砖厂,这笔借款是砖厂的借款,不是齐晓东的个人借款,除了齐晓东以外的另两个合伙人都有投入。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账目有涂改的痕迹,证据来源不清,借款的用途与本案原告无关,不影响这笔债权的偿还。合伙协议不是原件,对合伙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齐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息三分,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据上标明以自己家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整个借据上的字都是齐晓东自己书写,周颖的名字也是齐晓东书写的,被告齐晓东给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周颖没在场。被告齐晓东与崔玉申、柳志伟合伙经营砖厂,但没有正式生产,齐晓东2014年3月13日脑出血。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被告周颖承认合伙经营砖厂时二被告共同出资700000元。被告未提交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书,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不同意追加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齐晓东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一年,月息三分,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以自己家房产抵押,并未标明用途。应认定为被告齐晓东的个人债务。被告周颖未在被告齐晓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庭审时亦称在齐晓东有病之前不知道齐晓东向原告借款,是在齐晓东有病之后,原告去医院找其重新给出借条的时候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齐晓东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是齐晓东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齐晓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周颖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与被告齐晓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齐晓东给原告出具借据时约定月息三分,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为6.15%,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6%给付原告利息损失。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提供了为复印件的合伙协议、有涂改的砖厂账目,但原告明确表示出具借据的是被告齐晓东,至于借之后钱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晓东、周颖偿还原告孙兴杰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6%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至。(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齐晓东、周颖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财产保全费12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齐晓东、周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