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昶文,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吴来福,住四平市。
被告邸宝玉,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来福、邸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协商并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