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与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8号

原告刘艳,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史洪江,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张淑香,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刘艳诉被告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农业生产需要,二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借款157000元,于2014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利率3分,一个月后还款。2014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下一个月一定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并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给付到执行时止。

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2014年3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史洪江、张淑香在原告处借款15700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开始,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在2014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算账,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刘艳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史洪江、张淑香。二被告承诺2个月后给付。2个月后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二被告出据的借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总计金额157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对借款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出据借据时未标注借款期间,也未明确利息的给付方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借款2个月后催要欠款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也应视为借款到期日。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虽原告主张为3分利,但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存在利息约定,应视为双方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要借款之后,二被告仍未能还款,应视为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自原告主张返还借款之日起,二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时间应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借款当时的人民银行贷款率标准年6.00%计算至执行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洪江、被告张淑香给付原告刘艳借款本金157000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贷款率标准年6.00%计算至执行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史洪江、张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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