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玉立,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孟凡(繁)祥,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王玉立诉被告孟凡(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立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王玉立手中借款人民币55000元,利息一年5000元整,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无奈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60000元。
被告孟凡(繁)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为:
2014年1月13日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和约定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亲属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息人民币55000元,当场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王玉利人民币五万伍仟元整,55000元。2014年1月13日。如果还不上按1年500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孟凡祥。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及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总计金额55000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能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据时明确约定了按1年5000元给付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5000元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凡(繁)祥偿还原告王玉立借款人民币5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孟凡(繁)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新
审 判 员 王抒芳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可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