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祥与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46号

原告王德祥,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史洪江,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被告张淑香,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史洪江与张淑香系夫妻关系)

原告王德祥与被告史洪江、张淑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祥诉称:史洪江与张淑香系夫妻。2013年2月10日、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以养殖为由,从原告王德祥处借款三笔79000元,约定月三分利,约定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洪江、张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借条:证明被告史洪江、张淑香从王德祥借款,本金36000元、本金40000元、3000元,约定月利3分。

庭审查明:被告史洪江、张淑香(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0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向原告王德祥处分别借款本金36000元、40000元、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年,约定月利3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013年3月10日借款本金76000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本金3000元,此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月利3分超过法律规定,应从2013年3月10日起开始年利2.4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共同给付原告王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开始按年利2.4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洪江、张淑香共同给付原告王德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开始按年利2.4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史洪江、张淑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史洪江、张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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