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杨庆军,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郑立波,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李凤祥,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徐礼,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孙风滨,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杨庆军与被告李凤祥、孙风滨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军及委托代理人郑立波,被告李凤祥委托代理人徐礼,被告孙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庆军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凤祥从原告杨庆军处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1.5%,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孙风滨为李凤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李凤祥辩称:李凤祥从原告杨庆军处借款时是南权凤翔合作社的法人,虽然是李凤祥个人签名,但该款是凤翔合作社借款。如认定是李凤祥个人借款明显不公平。
孙风滨辩称:原被告两家都是亲属,借款时李凤祥个人借款,原告是我外甥姑爷,李凤祥是我亲妹夫,借款的事实存在。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3月27日李凤祥给杨庆军出具的借条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果李凤祥5个月内不能给付加一个月利息,孙风滨提供担保。
庭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李凤祥给杨庆军出具的借条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果李凤祥5个月内不能给付加一个月利息,孙风滨提供担保。李凤祥借款时称租赁土地用款,杨庆军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照庭审结束时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3月27日李凤祥给杨庆军出具的借条本金70000元,约定月利1分5厘,借款期限为5个月,如果李凤祥5个月内不能给付加一个月利息,孙风滨提供担保。此期间原被告约定的月利1.5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3月27日起开始年利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担保人孙风滨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祥给付原告杨庆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凤祥、孙风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李凤祥、孙风滨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