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吉春与李大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徐吉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大龙,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赵生,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段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吉春诉被告李大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李大龙委托代理人赵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李大龙驾驶吉A1Q969号车辆沿白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刘家窝堡村村部前,与徐吉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徐吉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大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法院、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李大龙吉A1Q96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庭审变更请求为37373.84元

保险公司辩称: 因原告徐吉春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针对起诉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负责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诉讼费。三、原告徐吉春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依法应当承担30%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1、医疗费。1)、对原告急救费28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急救费正规票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报销凭据,对这280元不应保护。2)原告没有提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故无法确定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检查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请求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32.10元证据不足。3)原告提供了两张住院票据,其中一张是徐克铭的,与本案无关,不应保护。4)原告提供了2015年5月6日四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总额为927.9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检查项目,证据不足不应保护。5)原告住院医疗费答辩人应当在医保范围内赔偿。6)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无法确定原告用药情况。2、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住院41天,出院诊断休息4周,原告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3、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用。4、原告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5月,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保护。6、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原告车辆是否损坏及损坏的状况,是否修复如何修复,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一个摩托车销售商罗列了几项摩托车配件的价格,不应作为原告车损的赔偿依据。

李大龙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

审理查明:被告李大龙驾驶吉A1Q969号车辆致徐吉春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大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梨树县第一人民法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15985.85元、四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928.50元,施救费500元、病例复印费44元。李大龙吉A1Q96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徐吉春住院期间李大龙为其垫付医疗费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 2、交通费票据380元,3、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不计免赔),4、车损票据1890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张15027.75元、门诊票据4张598.10元、急救费360元、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928.50元、施救费500元,病历复印费44元、用药清单;证明住院41天,一级护理6天,其余二级护理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出院后休息治疗4周。被告李大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级护理是5天,医疗费票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门诊票据不同意承担,因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急救费有一张票据没有公章80元,另外的票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同意承担,中心医院门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检查项目,不同意承担,施救费开具时间是2015年5月,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不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没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龙驾驶车辆致徐吉春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1Q969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大龙赔偿。

徐吉春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54.35元、住院伙食费41天×100元=4100元、误工费69天×98.12元=6770.28元、一级护理费124.08元×5天×2人=1240.80元、二级护理124.08元×36天=4466.88元、急救费360元、施救费500元、复印费44元、交通费380元、车辆损失1890元,合计36306.3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吉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6770.28元、护理费4707.68元、交通费380元、车损1890元,合计24747.9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徐吉春医疗费6554.35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急救费360元、施救费500元、复印费44元,合计11558.35元按70%即8090.85元。

被告李大龙为原告徐吉春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被告李大龙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春各项经济损失16247.96元。驳回原告徐吉春其他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吉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大龙垫付医疗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徐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