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少君与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惠泽油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韩少君,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郭家店镇。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惠泽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辅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公司职员。

原告韩少君与被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惠泽油脂有限公司(简称植物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君的委托代理人倪维纯,被告植物油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少君诉称:韩少君在2011年11月份向被告植物油提出辞职,后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到现在仍不给付,原告向梨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利息16800元,给付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节假日工资52241.28元。给付原告2010年1月-2011年12月社会养老金保险费及滞纳金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植物油辩称:原告韩少君主动要求辞职,故被告不需支付补偿金及利息的义务。我单位2000年以后就停产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就不能给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说法。社保费滞纳金应由被告单位直接向社保局交付,不能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超过法定时限,仲裁局已经驳回,故我公司免责,原告不服应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超过期限,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韩少君向被告植物油提出辞职,2012年8月3日韩少君与植物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大写人民币10500元(小写15500元)。被告植物油因补偿金及劳动保险金一直未给付,原告韩少君在2014年申请仲裁,梨树县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韩少君于2015年6月3日向梨树县法院提起诉讼。

1、梨树县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韩少君已经申请了仲裁,与时效没有关系,通知书上的2014年2月12日并不代表仲裁书生效的日期。被告称不予受理通知书充分证明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仲裁是2014年2月12日做出的,韩少君应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起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备忘;证明被告已经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5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在当年达成的补偿意见,现在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补偿金数额和原告请求的也不符。

3、要求追加双休日工资的说明;证明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52241.28元及计算方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的陈述,是否存在事实原告应举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4、2011年11月28日辞职报告;证明原告在辞职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称此份证据是原告的陈述且应在被告单位,里面并没有提到加班费的问题,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否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日韩少君与植物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达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大写人民币10500元(小写155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原告韩少君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韩少君请求给付补偿金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达成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植物油应当按照双方达成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在补偿金书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即1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少君请求被告植物油给付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节假日工资52241.28元。韩少君在庭审中没能提供其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韩少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韩少君请求被告植物油给付2010年1月-2011年12月社会养老金保险费及滞纳金12000元,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第三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植物油集团惠泽油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少君补偿金10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韩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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