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朱海,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贾冲鹏。
被告程国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
被告程志明,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苏桂芬,女,194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朱海与程国军、程志明、苏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 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冲鹏,程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诉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3时多钟,二被告程志明、苏桂芬的儿子程国军(患精神病),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将行人原告朱海用锄头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73967.61元。二被告程志明、苏桂芬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其子程国军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国军在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人民币173967.61元,不足的部分由二被告程志明、苏桂芬作做为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程志明辩称:原告起诉状说的不属实,当时原告是在园子里铲地,非“行人”。我与原告家没有杖子,就几根杆子,春天种地原告把茬子头扒拉到我家边上,后来我儿子和我说了,我也没有在意。种地后,我儿子找原告理论,说原告偷我家葱,就想理论,本意不是想打原告,如果想打人应该带东西,后来俩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拿着锄头,吓唬我儿子,原告没有我儿子体力好,怎么受伤我不知道。我儿子有病十多年了,从来没有打过人。但他单身,有时候有人说话可能刺激他,砸过人家玻璃,但是不打人。另外,以前种地的人和我家从来没有纠纷。但是原告与我家发生纠纷,可能和原告个人也有原因。我儿子是打原告了,我同意赔偿,但是因为起因不怨我,我负责偿还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0日,朱海为其对象家(在程志明家西院)送农药,下午3时许,朱海在用锄头铲草时,程国军来到现场,与朱海发生争执,当时现场无其他人在场。在争执中,程国军用朱海使用的锄头,将朱海致伤。朱海于当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花医疗费24716.93元。2015年5月16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吉司众联(2015)法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朱海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在庭审中还查明,2015年7月16日,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程国军为精神病人将朱海打成重伤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对程国军强制医疗,2015年10月12日,程国军病故,无个人财产,苏桂芬为肢体二级残疾,现无自理能力,同时查明朱海为非农业户口。现朱海要求赔偿医疗费24716.93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误工费26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询问程国军的笔录,可以认定程国军致伤朱海的事实存在,但程国军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应该由其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确知晓程国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纠纷,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案中程国军的监护人应赔偿朱海合理经济损失的70%,朱海自负30%责任。另外,苏桂芬作为程国军的监护人之一,现自己不能生活自理,其赔偿责任,应由另一监护人程志明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朱海在庭审中提出的出院后休息2周的误工费,但其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均未有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误工费请求标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保护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程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朱海医疗费24716.93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就医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9467.61元的70%,即118627.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朱海负担480元,程志明负担560元,退回朱海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