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43号
原告张国良,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镇。
被告宋艳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滕云龙,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李丰,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宋艳红、滕云龙、李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红、滕云龙、李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良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宋艳红、滕云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18%,被告宋艳红、滕云龙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李丰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多次找上述被告催款,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83000元,本息合计383000元。
宋艳红、滕云龙、李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孙亚红与滕云龙系夫妻关系,宋艳红、滕云龙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被告李丰为借款人宋艳红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张国良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2年1月19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宋艳红、滕云龙在原告张国良处借款本金20万元。
2、 2012年1月19日抵押合同;证明宋艳红将林海两处商业楼房照145.28平方米、121.06平方米用于借款抵押担保。
3、2012年1月9日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宋艳红、滕云龙到期不还则由李丰偿还。
本院认为:宋艳红、滕云龙向张国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李丰担保的事实存在,宋艳红、滕云龙借款、李丰担保均到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对张国良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丰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宋艳红、滕云龙的借款承担给付义务,宋艳红、滕云龙、李丰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张国良与被告宋艳红、滕云龙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故被告宋艳红、滕云龙应当给付原告张国良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红、滕云龙给付原告张国良借款本金200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艳红、滕云龙应当给付原告张国良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从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宋艳红、滕云龙、李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宋艳红、滕云龙、李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抒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