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峰与赵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73号

原告王俊峰,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被告赵光明,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郭雷。

委托代理人李凤久。

原告王俊峰与被告赵光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峰诉称:2013年3月中旬,被告赵光明未经原告王俊峰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宅基地地块0.96亩私自用山皮渣垫上做房场和耕种玉米。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没有归还。因三年无法耕种,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占承包宅基地0.96亩和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赵光明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因房屋买卖的关系产生的纠纷,因双方购买房屋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约定将房及房基地一起转让给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孟家岭镇孟家岭村二组依法分得承包责任田三块,计15.03公顷,其中第三块地(地块名称宅基地)在原告房屋后侧,为0.96亩(小亩)。在2013年秋季以前,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之后,被被告占用,并垫上山皮渣。对于使用该地的理由,被告陈述系于2003年购买原告的房屋时,连带土地以47000元价格出售,应归其使用。原告否认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该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各户房屋宅基地丈量台账,证明原告房屋宅基地包括所争议土地,但原告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了该争议地块为原告承包责任田,属基本农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地块,经村民委员会测量为0.96亩(小亩),位于房屋的围墙北侧,在2013年以前,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即或被告所提出的房屋买卖的事实成立,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争议的0.96亩(小亩)土地返还原告,并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经营权,同时,对于2014年原告未能耕种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赔偿。根据土地面积及2014年当地土地收益状况,以赔偿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土地0.96亩(小亩)返还原告王俊峰,并不得妨害原告王俊峰的经营活动;

二、被告赵光明赔偿原告王俊峰经济损失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光明负担25元,退回原告王俊峰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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