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孙立权,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百川,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郭家店镇。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权诉被告曲百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2015年7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民,被告曲百川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晓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立权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曲百川驾驶吉CEM698号车辆沿郭家店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原告孙立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立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曲百川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百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立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曲百川依法赔偿。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3665元。
曲百川辩称,孙立权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给以赔偿,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曲百川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答辩人商业险理赔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曲百川擅自离开现场。这种行为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虽然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投保额度为50万元。但肇事车辆驾驶人曲百川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之一,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管部门,但肇事人曲百川在肇事后逃逸,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禁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并对此条款作出显著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证明已就投保险种中对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肇事人曲百川逃逸,依法应免除答辩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曲百川驾驶吉CEM698号车辆沿郭家店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孙立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立权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曲百川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百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立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曲百川所有的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孙立权受伤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8764.78元,曲百川为孙立权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孙立权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构成10级伤残;2、孙立权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
孙立权被扶养人2人,孙鹤源、孙伟轶,孙鹤源、孙伟轶系孙立权的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孙立权、孙鹤源、孙伟轶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孙立权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48天,一级护理10天,其它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7张 合计金额48764.78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孙立权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鉴定收据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孙立权给曲百川出具的收条18000元;事故发生后曲百川为孙立权垫付了费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1、郭家店镇粮库的机构代码证、原告近六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郭家店粮库上班的事实及工资情况。原告是从事重体力劳动,每月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提供的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的平均工资是5044.2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孙立权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合同,孙立权应提供不上班后扣发的工资。粮库是季节性工作,孙立权提供的工资状况不足以证明其的工资状况及扣发情况,我们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曲百川称孙立权从事的工作是计件性质的每月工资不一样,不能证明孙立权的工资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孙立权提供其受伤前一直从事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故孙立权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的标准计算。
2、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就医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只承担出入院的费用。
曲百川称交通费多少由法院定夺。孙立权居住在郭家店镇西青岭村,在四平市住院,根孙立权住院及出院、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
3、拖车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时间与发生事故不一致,曲百川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处理产生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之一,故商业险不予理赔。孙立权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法庭裁判。曲百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没有醒目的字体和颜色标明,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有过错,对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以赔偿。曲百川申请法院调取戴晓霞对吉CEM68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具体情况,经对戴晓霞进行询问,戴晓霞承认曲百川在投保时在保险单上落款签名系本人签名,投保后并未向曲百川告知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及未送达保险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应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该份证言和曲百川签字的投保单相比,投保单属于书面证据,明确记载了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单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曲百川对证人证实没有异议,曲百川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都是戴晓霞代办的手续,戴晓霞并没有给书面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内容,只给了曲百川一个保险单正本,所以曲百川无法知道该保险公司格式条款内容,保险单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曲百川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人曲百川的商业险的具体内容负责,应尽到赔付义务。因戴晓霞是该保险的承办人,戴晓霞承认曲百川在投保时在保险单上落款签名系本人签名,投保后并未向曲百川告知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及未送达保险格式条款。本院对保险单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孙立权的诉讼请求及曲百川、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孙立权的各项经济损失?2、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曲百川在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部分应如何承担孙立权的各项经济损失?4、孙立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曲百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权受伤,曲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曲百川驾驶的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戴晓霞是该保险的承办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戴晓霞,是承办该起保险的保险代办员,其承认曲百川在投保时是通过她联系,曲百川交完保险费后就离开了,是晚间戴晓霞将保险单送到曲百川家里,投保后并未向曲百川告知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及未送达保险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起事故的商业险拒赔。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宣读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并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商业险三者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孙立权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即94天)孙立权每月工资5044.20元。
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孙立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64.78元、误工费5044.20元×3个月=15132.60元、4天×168.14元=672.56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58天=629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 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孙立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5000元过高,应保护3500元、孙立权被扶养人2人,孙鹤源6周岁、孙伟轶4周岁,孙鹤源、孙伟轶系孙立权的子女。孙鹤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2年÷2人×10%=4427.82元、孙伟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4年÷2人×10%=5165.7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1210.97元。
上列损失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10000元,误工费15805.16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人)9593.61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0546.19元。
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按照全部责任的70%比例负担。具体为(医疗费487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00元)×70%=30495.35元,鉴定费2100元×70%=1470元,合计32595.35元。
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曲百川给孙立权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孙立权的赔偿款中扣除18000元给付曲百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905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32595.35元。其中扣除返还给曲百川的180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孙立权14595.3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百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