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雨艳与顾纯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44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民一初字第481号

原告蔡雨艳,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告顾纯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原告蔡雨艳诉被告顾纯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雨艳,被告顾纯伟委托代理人杨靖、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雨艳诉称:2015年3月31日,顾纯伟驾驶吉CEC158号轿车,沿林海镇至刘家管子镇公路下窑村小学时,与蔡雨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雨艳负事故次要责任。蔡雨艳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顾纯伟驾驶吉CEC15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911.76元。

顾纯伟辩称:同意按照规定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病历中没有记载加强营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顾纯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顾纯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法定免责情形。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损失10000元。原告误工标准应当提供工作证明、盖有相应财务公章的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如果其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缴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伤残等级合理,按按户籍标准予以赔付。交通费保护入院出院当天的费用。

审理查明:顾纯伟驾驶吉CEC158号致蔡雨艳受伤,顾纯伟驾驶吉CEC15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顾纯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雨艳负事故次要责任。蔡雨艳受伤后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医疗费27516.59元,一级护理2天,其他为二级护理。蔡雨艳出院后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限评为365天,护理期限评为150天,营养期限评为180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26532.59元、门诊票据144元、840元,3、保险单、保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4、户口本、营业执照副本李艳成(五金电料),证明蔡雨艳与李艳成系夫妻,一直经营商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表明的并非是原告蔡雨艳,请原告提供与李艳成的关系证明。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此店系原告与李艳成共同经营,对于误工标准我司仅同意按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庭后蔡雨艳向法庭提交了,蔡雨艳与李艳成结婚证,林海镇爱欣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蔡雨艳2009年至今在林海镇经营五金、电料商店,并证明蔡雨艳在林海镇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5、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蔡雨艳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为365天,护理期限评为150天,营养期限评为180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同意赔付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同意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伤残赔偿金同意足月按月赔付,如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需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否则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赔付。被告顾纯伟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应该有医院医生的医嘱,而病历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字样。本院对鉴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6、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出入院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只承担住院和出院的费用,需要原告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顾纯伟驾驶车辆致蔡雨艳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吉CEC158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蔡雨艳庭审中提交其2009年一直在林海镇内居住,并经营商店,其误工及伤残应按城市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蔡雨艳受伤之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8月7日计129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蔡雨艳的护理应以鉴定的期限为150日。蔡雨艳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记载,故对蔡雨艳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蔡雨艳家在林海镇,到四平就医路途遥远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请求。

    蔡雨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16.59元、住院伙食费74天×100元=7400元、误工费129天×124.08元=16006.32元、一级护理费124.08元×2天×2人=496.32元、二级护理124.08元×148天=18363.84元、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29338.7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雨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6006.32元、一级护理费496.32元、二级护理18363.84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95302.12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蔡雨艳医疗费17516.59元、住院伙食费7400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34036.59元的70%即23825.61元。其中被告顾纯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顾纯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顾纯伟应赔偿原告蔡雨艳各项经济损失1382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雨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3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顾纯伟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蔡雨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82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蔡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顾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江

审 判 员  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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